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阮文海、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 告 阮文海(Nguyen Van Hai) 陶輝捷(Dao Huy Tiep) 阮文輝(Nguyen Van Hoi) 阮輝孟(Nguyen Huy Manh) 范文俊(Pham Van Tuan) 胡玉文(Ho Ngoc Van) 被 告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得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阮文海(Nguyen Van Hai)、陶輝捷(Dao Huy Tiep)、阮文輝(Nguyen Van Hoi)、阮輝孟(Nguyen HuyManh)、范文俊(Pham Van Tuan)、胡玉文(Ho Ngoc Van)應向本院共同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等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文海新臺幣(下同)135,251元、 原告陶輝捷72,851元、原告阮文輝101,958元、原告阮輝孟 119,967元、原告范文俊104,911元、原告胡玉文116,192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651,130元,原告等應 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