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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告
阮文海(Nguyen Van Hai)
原告
陶輝捷(Dao Huy Tiep)
原告
阮文輝(Nguyen Van Hoi)
原告
阮輝孟(Nguyen Huy Manh)
原告
范文俊(Pham Van Tuan)
原告
胡玉文(Ho Ngoc Van)
被告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得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阮文海(Nguyen Van Hai)、陶輝捷(DaoHuy Tiep)、阮文輝(Nguyen Van Hoi)、阮輝孟(Nguyen HuyManh)、范文俊(Pham Van Tuan)、胡玉文(Ho Ngoc Van)應向本院共同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等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文海新臺幣(下同)135,251元、原告陶輝捷72,851元、原告阮文輝101,958元、原告阮輝孟119,967元、原告范文俊104,911元、原告胡玉文116,1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651,130元,原告等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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