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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告
劉家碩
被告
私立輔仁大學
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44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叁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47,691元,應徵收第

一、二審裁判費分為545,720元、818,580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64,300元【計算式:545,720+818,580=1,364,300】,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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