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9號
- 原告
- 劉家碩
- 被告
- 私立輔仁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江漢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44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叁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47,691元,應徵收第
一、二審裁判費分為545,720元、818,580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64,300元【計算式:545,720+818,580=1,364,300】,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