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以及法律位階顛倒,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依法無據,強制奪走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強制佔有廠房使用,致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㈡相對人聯手廢止公司的存立。聯手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經營利益損害。㈢憲法第7、10、11、15、16條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等語。
四、經依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以觀,並未針對其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節予以陳述;且所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核其內容乃就其所提違章建築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追加之訴予以裁定駁回,與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或可供即時調查之釋明文件資料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殊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暨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