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原 告 黃耀星 被 告 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44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 元(經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8,041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本案訴訟經兩造同意將上開事件移付調解(本院 100年度審移調字第125 號)而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載,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移付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 即2,937元(計算式:8,810×1/3=2,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