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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告
梁周冬志
被告
梁瀚云即梁慧芸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10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66 號判決,上訴駁回,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0 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338元﹙上開原告請求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00 元,應徵裁判費計為1,330 元;⑵之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為34年10月20日生,於100 年3 月28日起訴時為65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7.67 歲。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20,000 元﹙計算式:16,000×12×10=1,92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20,008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21,338元,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繳納、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故被告應負擔99/100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125元﹙計算式:21,338×99/100=21,125 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213 元﹙計算式:21,338-21,125=213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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