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 原告
- 李綺綸
- 原告
- 李璁昱
- 原告
- 李璁昊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聲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謝松洲、林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醫字第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26,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84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本院並代為墊繳鑑定費用25,000元。是依本院100年度醫字第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1,984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