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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4號

原告
李綺綸
原告
李璁昱
原告
李璁昊
兼上二人
李聲鵬
法定代理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被告
謝松洲
被告
林 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宥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李綺綸、李璁昱、李璁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聲鵬為林鳳嬌之配偶,原告李綺綸(民國80年4月22日出生)、李璁昱(85年2月18日出生)及李璁昊(89年8月7日出生)為渠等子女。林鳳嬌於98年10月間因發燒不退、尿道感染,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住院接受診療,然因未能檢查得知病因,遂於同年11月2日轉診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由該醫院風濕免疫科主治醫師即被告謝松洲負責診療。

(二)林鳳嬌於住院初期,被告台大醫院僅不斷對林鳳嬌抽血,經原告李聲鵬及訴外人即林鳳嬌之母親羅準玉詢問,護士及醫師仍稱尚未確認病因。至98年11月18日,羅準玉發現林鳳嬌腹部鼓脹,乃向被告台大醫院住院醫師及護士反應,經住院醫師對林鳳嬌為腹部超音波檢查,竟稱林鳳嬌僅為脹氣,而未為任何處理,直至同年11月20日因林鳳嬌肚子鼓脹不退,才為林鳳嬌抽出一千多CC尿液,復因林鳳嬌自11月2日住院以來,因鎮日注射點滴及抽血檢查,手部血管已很脆弱,被告謝松洲於同年11月20日乃向原告李聲鵬及羅準玉建議改在林鳳嬌大腿上置入靜脈裝置導管,日後即可直接自靜脈導管注射藥物,並稱手術約20至30分鐘即可完成,李聲鵬及羅準玉猶在猶豫,當日11時左右,時為被告台大醫院住院醫師即被告林蓉與四位醫護人士欲為林鳳嬌置入靜脈導管,林鳳嬌、原告李聲鵬及羅準玉尚未同意,被告林蓉即拉上病床帷幕,對林鳳嬌進行靜脈導管置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持續進行至12點仍未完成,原告李聲鵬及羅準玉久候擔心,乃打開帷幕觀看,只見林鳳嬌病床已滿床染血,羅準玉並被強行請出,直至當日下午2時半左右手術才結束,然林鳳嬌猶出血不止,於斯時羅準玉發現林鳳嬌兩腿共被開挖8、9個洞,腿部腫脹、內外出血不止,當晚10時許,林鳳嬌因出血過多,不斷更換包紮的傷口,被告台大醫院開始為林鳳嬌輸血。

(三)翌日即21日,被告台大醫院僅為林鳳嬌輸血及注射針劑,並向羅準玉表示,注射針劑係為替林鳳嬌補元氣。後被告台大醫院醫師於隔日查視時,發現林鳳嬌全身腫脹、瘀青,遂將林鳳嬌送照X光檢查,經X光檢查後,原告李聲鵬及羅準玉被告知林鳳嬌除因置入腿部靜脈導管所形成之八、九個洞仍在流血外,體內因血管破裂而出血不止,林鳳嬌即直接由X光室送進加護病房,待原告李聲鵬、羅準玉經准第一次入加護病房時,只見林鳳嬌已插管治療並雙手捆綁,進行洗腎。

(四)林鳳嬌自98年11月22日住進加護病房後,即依賴插管呼吸,期間林鳳嬌體內外均不斷出血,全身瘀青、腫脹,在插管插五十多天後,被告台大醫院醫師再為林鳳嬌進行氣管切除,但林鳳嬌仍出血仍不止,至99年1月25日20時6分死亡。依據被告台大醫院所出具之林鳳嬌之死亡診斷書所載,林鳳嬌死因為:1、系統性紅斑性狼瘡併抗磷脂症候群;2、多重器官衰竭;3、口腔及腸胃道出血並休克;4、敗血性休克。

(五)被告謝松洲、林蓉未向林鳳嬌及原告說明風險,且在未經林鳳嬌及原告李聲鵬同意及簽具手術同意書情形下,即擅自為林鳳嬌施作系爭手術,顯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有過失。再者,系爭手術應屬普遍及簡易之手術,被告謝松洲身為主治醫師但未親自為林鳳嬌實施系爭手術,而其指派被告林蓉為林鳳嬌施作系爭手術,竟重複開挖了8、9個洞,施作顯然失敗,已難謂無過失。而林鳳嬌於系爭手術置入靜脈導管前,腹腔已大出血,然被告謝松洲遲至同年月98年11月21日始判斷林鳳嬌有腹腔出血之情狀,可見被告謝松洲並未及時診斷及處置,顯有過失。又系爭手術施作後,造成林鳳嬌大量出血,被告謝松洲及林蓉復未採取必要之治療措施,亦屬過失。

(六)綜上,原告爰依據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詳列如下:

1、原告李聲鵬部份:

(1)醫藥費:原告李聲鵬為林鳳嬌支付醫藥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8元

(2)殯葬費:原告李聲鵬因林鳳嬌死亡而支付殯葬服務費175,400 元及納骨塔位費190,000元,合計365,400元(3)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2、原告李綺綸部分:

(1)扶養費:原告李綺綸為林鳳嬌之女,以台北市平均每日消費1,040元計算,林鳳嬌本應負擔原告李綺綸扶養費用,每日為520元,自99年1月25日起至原告李綺綸成年即100年4月22日為止,原告李綺綸因受林鳳嬌死亡而未能受林鳳嬌扶養之金額共計235,040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3、原告李璁昱部分:

(1)扶養費:原告李璁昱為林鳳嬌之子,理由同前,至原告李璁昱成年即105年2月18日為止,原告李璁昱因林鳳嬌死亡而未能受扶養之金額共計1,151, 280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4、原告李璁昊部分:

(1)扶養費:原告李璁昊為林鳳嬌之子,理由同前,至原告李璁昊成年即19年8月7日為止,未能受林鳳嬌扶養之金額共計1,998,880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七)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聲鵬2,5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綺綸2,23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璁昱3,15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璁昊3,99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林鳳嬌早於98年9月至11月間,曾因關節疼痛、下肢無力、發燒併有多次泌尿道感染等問題,而三度至國泰醫院住院就診,經國泰醫院診察後,雖發現林鳳嬌有中樞及周邊神經病變以及內分泌系統功能異常問題,經該醫院以類固醇及抗生素治療,林鳳嬌之神經症狀及間斷發燒之問題仍未解決,故於98年11月2日轉至被告台大醫院住院接受檢查、診斷與治療。經被告台大醫院醫師為林鳳嬌進行血清檢查後,發現林鳳嬌罹患「自體甲狀腺炎」及「抗磷脂抗體症候群」,併有「腎炎」與「腎功能不全」疾病。

(二)林鳳嬌於入院後第二日即98年11月3日至11月4日有出現譫妄及幻覺現像,故醫師依據當時檢驗結果及臨床病情癥狀表現,診斷為「抗磷脂質抗體併中樞及週邊神經病變」,先行給予類固醇治療,惟因治療數日後效果不佳,故醫師於98年11月6日給予cychophorphamide免疫調節藥物劑量之治療,治療期間林鳳嬌之意識情況稍有改善。林鳳嬌後於翌日即7日出現發燒、嘔吐及解血便之情形,醫師先行給予治療潰瘍之藥物外,為求鑑別病因,故醫師安排進行胃鏡檢查。檢查結果有胃潰瘍及胃炎,但無明顯出血症狀,故判斷可能是因為林鳳嬌本身之抗磷脂質抗體併下消化道出血。醫師給予支持性治療後,上開病狀於同年月10日有所緩解。

(三)於上開期間,被告台大醫院醫師雖然持續給予林鳳嬌抗生素治療其泌尿道感染問題,然而其發燒仍然持續,並且林鳳嬌譫妄及幻覺時好、時壞,並出現不自主之肢體動作,故醫師臨床上考量其抗磷脂抗體併發中樞神經病變或有合併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的問題,於同年月17日建議應進行脊椎穿刺檢查,並於同年月19日為林鳳嬌進行脊椎穿刺檢查。後據林鳳嬌之腦脊髓液分析檢查顯示,其中樞神經病變問題活性仍高,故被告台大醫院醫師再行調整其類固醇治療。

(四)同年月19日下午發現林鳳嬌腹部腫脹,故進行腹部X光檢查與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其有腸蠕動不良以及膀胱脹尿情況,故於當日下午以導尿管導尿出1700cc之尿液,而事實上由於林鳳嬌自98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8日為止,每日均有自解小便達1400 cc至2500cc,並無尿液滯留情況,故98年11月19日發生膀胱脹尿應係為林鳳嬌所罹患之疾病即中樞神經病變的合併症。此可由次日之腦脊髓液分析檢查證實當時其中樞神經病變活性仍高,得以證明。

(五)林鳳嬌後於同年月20日有尿量逐漸減少之情狀,且於翌日即21日出現褐色尿、心跳加快與左側背部淤青之現象。經血液常規檢查顯示林鳳嬌之血紅素下降,判斷恐有腹腔內出血,此一病情癥狀應為林鳳嬌之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病發多器官病變所致,故被告謝松洲向原告李聲鵬說明臨床上恐有隨時必須為林鳳嬌輸血或施打藥物之必要,所以必須進行系爭手術,以備隨時為林鳳嬌進行大量輸血,原告李聲鵬即向被告謝松洲表示同意,被告謝松洲遂囑咐護理人員將手術同意書交原告李聲鵬簽署。於98年11月21 日上午,經被告謝松洲指示,由被告林蓉為林鳳嬌進行系爭手術,然因林鳳嬌罹患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並合併有血管病變,導致血管狀況不佳,且當時已有腹腔內出血之情況,故而進行系爭手術較為困難,且耗費較長時間,但後經多位醫師共同進行仍完成系爭手術。

(六)嗣後林鳳嬌仍有血壓不穩及間斷性出血現象,故被告台大醫院醫師於同年月22日為林鳳嬌進行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林鳳嬌當時有下腹腔膀胱周圍血腫,因而安排林鳳嬌轉入加護病房,雖經加護病房醫師持續以輸血等支持療法治療下,惟林鳳嬌仍有間斷出血之問題,故於當日晚間再安排林鳳嬌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發現林鳳嬌有股動脈及腸動脈出血,因而進行血管栓塞治療。但因林鳳嬌血管出血部位範圍較大,栓塞不易,故加護病房醫師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試圖尋找替代治療方法,經血管外科醫師評估後,考量林鳳嬌病情複雜,經慎重討論與考慮風險後,仍決定以保守支持療法為宜。

(七)同年月24日,因林鳳嬌腹腔血腫致輸尿管水腫,故進行左側經皮腎臟導管引流尿液,同時仍持續給予抗生素等治療。而林鳳嬌因出現抗磷脂質抗體併中樞神經病變、有腎炎併腎衰竭、有關節炎、並陸續出現血小板減少等情,臨床上已符合「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之診斷,且其病情複雜、對初步治療療效不佳。後於同年12月19日,林鳳嬌又出現發燒、呼吸與器官功能惡化,三日後出現大量消化道出血,經治療後病情逐漸緩和。而林鳳嬌之「全身性紅斑狼瘡」併「抗磷脂質抗體合併全身性多器官病變及功能障礙」,對傳統之標準治療方法反應不佳下,被告台大醫院以專案申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進行「血漿置換術治療」。經健保局審查同意後,被告台大醫院醫師於遂於99年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為林鳳嬌進行血漿置換術治療。在此實施血漿置換術治療以輔助免疫調節藥物治療下,同時調整血液透析治療後,林鳳嬌之意識狀態雖逐漸有改善,但是仍有間斷性出血、感染以及肝功能異常。

(八)林鳳嬌於被告台大醫院加護病房診療期間,由於對林鳳嬌所進行之兩次呼吸器脫離訓練,均因林鳳嬌病發感染或出血問題而中斷,故林鳳嬌無法脫離呼吸器自行呼吸。且因林鳳嬌之氣管內插管已有一段時日,故出現口腔黏膜潰瘍出血,臨床上醫師僅能建議進行氣管切開手術。經家屬同意下於99年1月8日實施。嗣後,林鳳嬌仍併發間斷性口腔黏膜及消化道出血,及反覆出現細菌或黴菌感染、肝腎功能及水分平衡也出現惡化,故於99年1月25日又出現嚴重出血及多重抗藥性敗血性休克,經急救後,林鳳嬌仍於99年1月25日晚間去世。

(九)綜上,可知林鳳嬌係因罹患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爾後為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被告為其所進行的各項診療均無延誤,更無過失,而林鳳嬌因其病情複雜治療不易,惡化為全身性出血及感染,其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爰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李聲鵬為林鳳嬌之配偶,原告李聲鵬為林鳳嬌之配偶,原告李綺綸(民國80年4月22日出生)、李璁昱(85年2月18 日出生)及李璁昊(89年8月7日出生)為渠等子女。

(二)林鳳嬌前於98年9月至11月間,因關節疼痛、下肢無力、發燒併有多次泌尿道感染等問題,三度至國泰醫院住院診療,經國泰醫院診察後,雖發現林鳳嬌有中樞及周邊神經病變以及內分泌系統功能異常問題,經該醫院以類固醇及抗生素治療,林鳳嬌之神經症狀及間斷發燒之問題仍未解決,故於98 年11月2日轉至被告台大醫院住院接受檢查、診斷與治療,由被告台大醫院風濕免疫科主治醫師即被告謝松洲負責診療。

(三)林鳳嬌住院後,於同年月7日出現發燒、嘔吐、血便之現象,林鳳嬌家屬於同年月19日同意由被告台大醫院醫師為林鳳嬌進行脊椎穿刺檢查,及X光檢查、超音波檢查,發現林鳳嬌有腸蠕動不良與膀胱尿脹,故以導尿管導出1700C.C尿液。林鳳嬌後於同年月21日出現褐色尿,有心跳加快、左側背部瘀青之現象,由被告謝松洲指示當時為被告台大醫院住院醫師之被告林蓉為林鳳嬌進行系爭手術。

(四)林鳳嬌於同年月22日送入被告台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後因紅斑性狼瘡併抗磷脂症候群所引發之出血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9年1月25日晚間8時6分許死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原證1)、林鳳嬌之死亡證明書(原證2)及被告所提出之林鳳嬌之出院病歷摘要(被證1)各一份為證。

四、其次,原告主張原告李聲鵬為林鳳嬌之配偶,其餘原告為林鳳嬌之子女,林鳳嬌因被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導致大出血而死亡,且被告謝松洲、、林蓉對林鳳嬌所進行之醫療處置有上開過失,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即為:

(一)被告林蓉對林鳳嬌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醫療過失?

(二)被告為林鳳嬌進行系爭手術,有無違反說明與告知義務?

(三)除系爭手術外,被告謝松洲、林蓉與被告台大醫院醫師對林鳳嬌所進行之其餘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四)林鳳嬌之死亡,與被告謝松洲、林蓉與被告台大醫院醫師對林鳳嬌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松洲、林蓉就系爭手術有過失,被告應就林鳳嬌之死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

(二)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就系爭手術之施作原因、必要性、其方式是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有無技術上過失等事項為鑑定,經該醫院鑑定後出具100年10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0025887號報告,依據該份鑑定報告所載,可知:林鳳嬌當時內出血之可能性很高,為有效與快速補充體液,執行系爭手術為必要且符合當時及目前醫療水準;而根據98年11月22日之血管攝影,顯示系爭手術於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時,確實造成局部瘀血與動靜脈廔管之情狀,但此為執行該項手術時會發生之併發症,且當時林鳳嬌嚴重貧血及體液不足,血小板較低且腎功能不佳,極易出血,因此進行系爭手術之困難度甚高,不能認定為技術疏失;而於系爭手術進行前後,均給予component therapy(Cryoprecipitate 500ml)並輸血,並安排腹腔電腦斷層檢查,以評估內出血情形,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依據檢查之數據顯示,林鳳嬌於接受系爭手術前腹腔內即可能已大出血,於系爭手術後之98年11月22日骨盆腔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林鳳嬌之腹腔內有大量出血所造成之血塊壓迫膀胱,因而證實上開懷疑,而林鳳嬌左下腹之腹直肌亦有血塊,亦不可能是系爭手術所致,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三)綜上,系爭手術具必要性而符合林鳳嬌當時病情所需,且被告林蓉為林鳳嬌進行系爭手術,其過程符合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技術並無疏失,被告林蓉為林鳳嬌進行系爭手術並無醫療過失。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及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規定甚詳。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參照),惟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獲林鳳嬌本人與原告同意及簽具手術同意書,即擅自於98年11月20日為林鳳嬌施作系爭手術,顯已違反上開手術前之說明與告知義務,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查:

1、被告雖然未能提出由林鳳嬌或者原告李聲鵬所簽具之系爭手術同意書,然辯稱被告謝松洲當時已向原告李聲鵬說明林鳳嬌之病情變化,於臨床上恐有隨時輸血或施打藥物之必要,所以必須進行系爭手術,俟林鳳嬌出現需大量出血之情狀時可即時為林鳳嬌輸血,原告李聲鵬即向被告謝松洲表示同意,被告謝松洲遂囑咐護理人員將手術同意書交原告李聲鵬簽署等情,已提出護理記錄(被證2)1份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林蓉施作系爭手術時,原告李聲鵬及羅準玉均在場,則依據社會通念,如原告李聲鵬當時並未同意被告林蓉為林鳳嬌施作系爭手術,當上前制止或者表示異議,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李聲鵬事前同意被告為林鳳嬌進行系爭手術,應堪以採信。被告雖然未能取得林鳳嬌或者原告李聲鵬所出具之系爭手術同意書,然被告謝松洲已向原告李聲鵬告知系爭手術之內容與必要性等,依據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以觀,應認被告並無違反手術前之說明與告知義務。

2、況系爭手術具必要性且技術上並無疏失,前已述及,則依據上述說明,縱使被告謝松洲向原告李聲鵬告知與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與必要性後,於尚未取得書面手術同意書前即由被告林蓉為進行林鳳嬌系爭手術,亦難謂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即應就林鳳嬌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除系爭手術以外,本院亦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1、被告有無誤診、延宕治療之情事?2、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下午對林鳳嬌所為之醫療處置為何?是否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3、林鳳嬌於98年11月22日入住加護病房後需洗腎、輸血之原因為何?被告當時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為何?是否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

(二)鑑定結果為:

1、林鳳嬌罹患自體甲狀腺炎,可視為一種自體免疫甲狀腺炎,被告依據林鳳嬌甲狀腺功能給予藥物治療與調整,病歷中並無發現有延宕治療之情形。林鳳嬌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症常合併狼瘡性腎炎,造成腎炎甚至腎功能不全,因而視為同一疾病進行診療,於病歷記錄上並無發現被告有延宕治療之情形。

2、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對林鳳嬌為腰椎穿刺檢查,目的在於排除腦膜炎之可能性,符合對於紅斑性狼瘡患者合併中樞神經病變之處置,亦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

3、林鳳嬌於98年11月22日轉入加護病房後,被告對林鳳嬌進行洗腎之原因,為林鳳嬌當時有急性腎衰竭合併出血、代謝性酸血症與寡尿狀態。而輸血之原因,係因林鳳嬌之血紅素與血小板數值不穩定,於輸血後無法維持太久,故林鳳嬌於轉入加護病房後仍須不斷大量輸血。此外,被告於林鳳嬌轉入加護病房後,對於林鳳嬌所為之重大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

(三)由上述鑑定結果,可知除系爭手術以外,被告對林鳳嬌所為之其餘醫療行為,亦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並無過失。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林鳳嬌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林鳳嬌係因紅斑性狼瘡併抗磷脂症候群所引發之出血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已如前所述,又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就「病患死亡之原因為何?與被告之診斷、治療及處置有無關連?」為鑑定,經鑑定後認:林鳳嬌之死亡原因為:大量口腔出血與腹腔內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及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就林鳳嬌之病歷所載,可知造成前揭第一項死因之原因,為林鳳嬌極易出血之體質,造成第二項死因之原因,為林鳳嬌罹患紅斑性狼瘡症,免疫力低下之緣故,而系爭手術之技術雖有併發症,但並不足以構成上開兩項死因,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是以林鳳嬌之死亡係因其本身極易出血之體質與所罹患之紅斑性狼瘡症造成免疫力低下所致,與被告之診斷、治療與處置以及系爭手術均無關聯性,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對林鳳嬌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即與林鳳嬌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林鳳嬌之死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其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原告主張台北榮民總醫院院長林芳郁之前亦曾擔任被告台大醫院院長,故難以期待台北榮民總醫院就本案能為客觀鑑定,況依據該鑑定報告,林鳳嬌於98年11月20日開始背部即呈現淤青,可徵林鳳嬌於導管置入前即可能腹腔內大出血,對照被告辯稱被告謝松洲至98年11月21日始判斷林鳳嬌有腹腔出血之狀況,然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未及時診斷及處置均隻字未提,即斷言林鳳嬌之死亡非因被告過失所致,亦徵鑑定偏頗與不足,故聲請本院囑託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重行鑑定,然查,原告李聲鵬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已經當庭表示同意由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此有本案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依據鑑定報告所載,林鳳嬌於98年11月20日經檢查發現血色素(Hgb)下降,而為林鳳嬌進行輸血,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從而本院於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前,原告並未質疑該醫院院長林芳郁曾擔任被台大醫院院長而有偏頗之虞,且被告於98年11月20日業已因發現林鳳嬌之血色素下降而給予輸血之處置,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未為處置已非事實,而被告對於林鳳嬌之醫療與處置均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並無過失,前已述及,從而原告聲請重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被告有無醫療過失,不僅延滯訴訟且不具必要性,故為本院所不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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