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吳致賢 被 告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基簡調字第327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5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等規定,爰扣除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60元【計算式:4,080×1/3=1,360】, 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