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告
吳致賢
被告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基簡調字第327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5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等規定,爰扣除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60元【計算式:4,080×1/3=1,360】,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