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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告
鄭吉龍
原告
鄭雅馨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燕茹
原告
鄭順涼
原告
許玉妹
被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洪振攀
被告
被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昊龍
被告
被告
馹昇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鄧伊秀
被告
被告
許俊生即立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許俊生即立吉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叁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8號,准對除原告許燕茹外,准對其餘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許俊生即立吉工程行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29,641,423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2,920元、第二審裁判費409,38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82,3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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