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劉坤機
- 上訴人
- 李振隆
- 上訴人
- 劉秋義
- 上訴人
- 鄧火誠
- 上訴人
- 劉貴能
- 上訴人
- 章新昌
- 上訴人
- 馬興國
- 上訴人
- 鄧天成即鄧凱丰
- 上訴人
- 宋啟良
- 上訴人
- 周震威
- 上訴人
- 謝仁傑
- 上訴人
- 陳振權
- 上訴人
- 味慶雲
- 上訴人
- 陳麗雪
- 上訴人
- 吳貫亦即吳永慶
- 上訴人
- 吳永傑
- 上訴人
- 吳淑蘭
- 上訴人
- 吳翊伈即吳淑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 被上訴人
- 埔里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呂炳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坤機等十八人,分別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任職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附表一所示任職班別欄之工作,平時工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每日安排駕駛班、氣體班及水電班各一人執勤駕駛及維修工作,配合被上訴人醫療人員三班制工作及住院病患及急診,輪班時間週一至週五(即平日)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下午5時30分至隔日上午8時,例假日則為上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平日輪班執勤得補休假4小時,例假日得補休假8小時,於民國96年2月前,不分平日或假日,一律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報酬,96年3月起,改給付200元。而上訴人任職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自87年7月1日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然被上訴人卻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及第3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輪班值勤期間之加班費。經上訴人於98年間派代表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即自98年12月31日停止值日、值班之行為,並自99年1月份起,改採行3班制。而兩造於100年3月16日所召集之勞資會議,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五年間之加班費差額,然卻於100年9月20日發函拒絕按上開協議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勞資協議及勞基法第24條第3項、第3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請求金額欄部分所示之金額及自100年6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台勞動2字第000000號公告所示,其所屬部分場所及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與第49條之限制,倘非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對象,被上訴人就值班費用與補休等事項,均規定於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兩造均應受拘束,且上訴人於99年間,另與被上訴人簽定約定書,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與第49條限制。上訴人就延長之工作時間,徵得上訴人等之同意,以相對之補休抵充加班時數,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之給付。另兩造於100年3月16日勞資會議決議,係因被上訴人人事室將員工之值班誤為加班,會計室亦基於該錯誤之認知,方提出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之格式供其申報,然被上訴人會計室業於100年9月16日召集之勞資會議中,表示值班與加班不同,拒絕給付,難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達成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協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劉坤機、李振隆為被上訴人秘書室所屬氣體班,邱鍚輝、劉秋義、鄧火誠、王城崇、章新昌、黃啓祥、馬興國等人為被上訴人秘書室所屬水電班技工。上訴人鄧天成即鄧凱丰、周震威、謝仁傑、陳振權、味慶雲、劉貴能、宋啟良及已歿之吳豐盛為被上訴人秘書室所屬駕駛班之司機。任職始日如附表ㄧ所示。
㈡上訴人水電班、氣體班、駕駛班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值班期間內之工作內容,均如附表二、三。
㈢上訴人陳麗雪、吳貫亦即吳永慶、吳永傑、吳淑蘭、吳翊伈即吳淑芬為吳豐盛之繼承人。
㈣上訴人值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中午12時至13時30分,下午5時30分至隔日上午8時,例假日則為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安排1位駕駛及水電班及氣體班1人。
㈤96年2月前不分平日假日,值班費每日100元。96年3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日200元。
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份採行3班制,不再發給值班費,改為夜點費。
㈦100年3月16日所召集之勞資會議,主席裁示第1至第4點,決議認為應補發值班時應給付之加班費,100年9月16日所召集之勞資會議中第二頁簽辦結果中,會計室意見又決定不予補發。
㈧上訴人從事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有勞基法之適用。
㈨如上訴人非為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之對象,假日值班如以8小時計算,其應給付之加班費為原審卷2第215頁以下即被證14所示。
㈩如上訴人非為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之對象,假日值班如以16小時計算,其應給付加班費為原審卷1第8至59頁即上訴人所提之附件1至附件17計算。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
㈡上訴人所主張值班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之延長?
㈢上訴人請求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如附表四所示加班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與第49條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勞委會以台勞動2字第000000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場所及人員如附表五所示,包括被告各醫療單位如手術室、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手術麻醉恢復室、燒傷病房、中重度病房、精神科病房、血液透析室、器官移植小組、高壓氧艙單位、呼吸治療室之技術人員,及救護車單位之救護車駕駛(見原審卷第103頁至105頁)。而上訴人分屬被上訴人醫院秘書室氣體、水電班技工及駕駛班司機,其值班期間工作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劉坤機、李振隆二人等氣體班人員值日(夜)期間擔任包含全院液氧槽設備管理及緊急搶修等工作,上訴人邱鍚輝、劉秋義、鄧火誠、王城崇、章新昌、黃啓祥、馬興國等水電班人員值日(夜)期間擔任全院電力系統及設備維修管理、給排水系統及設備維修管理等工作,均為維持上開場所正常運作所需人員;上訴人鄧天成即鄧凱丰、周震威、謝仁傑、陳振權、味慶雲、劉貴能、宋啟良及已歿之吳豐盛等駕駛班人員值日(夜)期間擔任救護車駕駛等工作,均符合上開函示所公告,上開函示固於101年3月30日經勞委會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加班費,自應以斯時之工作狀態為依憑,縱勞委會函示有所更易,亦無礙於本院認定上訴人值班時間之工作性質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至於上訴人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函查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惟南投縣政府非勞工解釋之主管機關,其所為解釋尚難拘束本院,是以無此必要。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9日即發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勞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技工、工友及醫療基金會契約僱用人員,且系爭工作規則於99年1月7日修訂,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備,此有南投縣政府99年1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21至142頁),另被上訴人亦有依據其所發佈之執勤要點公布埔里榮民醫院秘書室工級人員值班做法(下稱系爭值班做法),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備查,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10月17日輔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值勤要點及所附系爭值班做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163、190頁),上開值勤要點及系爭值班做法,業由被上訴人公告所屬各科室,此有被上訴人95年10月31日埔醫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手寫批示發各單位公文會辦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62頁、196頁),是上訴人為系爭工作規則所規範之勞工,即使於正常上班8小時後,基於被上訴人醫院運作所需,於夜間或例假日值班仍屬必要,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復約定:本院於非上班時間,為確保院區整體安全與應變意外事件及處理緊急病患等相關工作,經徵得勞工同意,應編組各類值日(夜)勤務,由勞工擔任之。值班(夜)人員於次日實施補休,執勤費用依退輔會訂頒之值班費核發規定發給。系爭值班約定:值班方式為置機電、氣體、駕駛值日員各一人,由相關工級人員輪值。值勤時間:平日值班下午5時至隔日早上8時,例假日值班下午8時至隔日早上8時,任務如附表三所示等內容。則上訴人值班時既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指之工作者,又係在醫療機構值班時擔任附表三所示工作,因工作之特殊性、時間之不可預測性,緊急而及時出勤在所難免,值班亦屬兩造所預料,且行之多年無何異議,應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工作規則之情形,且上訴人劉坤機、鄧天成等人,曾擔任職工代表參與勞資會議討論勞資事宜,有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及勞資會議簽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197至199頁、第212至216頁),勞資雙方本於各自立場於勞資會議提案並會商,對於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亦屬可資研商之對象,況被上訴人歷年之工作規則均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在案(見原審卷1第121頁、卷3第102頁),是要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約定而不合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要件。另上訴人固主張於99年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未經南投縣政府核備,無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云云,惟系爭工作規則不失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書面,且該工作規則亦經南投縣政府核備,上訴人值班時間工作性質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範意旨,且工作時間、例假等有關事項亦依法經書面訂定,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備,上訴人自無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為醫療機構,正常工作以外之夜間或例假日值班乃屬必要,上訴人劉坤機、李振隆係屬被上訴人醫院秘書室之氣體班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值勤任務係為「負責液氧槽設備管理、氧氣供應維護及突發狀況處理」係屬前開函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技術人員;上訴人劉秋義、鄧火誠、章新昌、馬興國係屬被上訴人醫院秘書室之水電班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值勤任務係為「負責全院水電管制、發電機維護及突發狀況處理」係屬前開函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技術人員;上訴人鄧凱丰(即鄧天成)、周震威、謝仁傑、陳振權、味慶雲、劉貴能、宋啟良、吳豐盛為被上訴人秘書室之駕駛班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值勤任務係為「負責急診及住院病患轉院、支援119緊急救護」,係屬前開函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救護車駕駛,已於被上訴人醫院之值勤要點附件13有明確規範,同時並已送至醫院各單位公告周知;足見上訴人等於值班時之工作性質確實係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工作:系爭工作規則亦有所訂定,上訴人任職時應已知悉,該規則修訂多次,有勞方代表參與定期勞資會議,復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備及於勞資會議轉達,上訴人並無異議,值班期間所從事救護車駕駛之斷續性工作,為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工作,與平日駕駛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並非等同,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對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作為值班之對價,行之多年而未異議,應認其已同意而受拘束。
㈢查加班與值班,其工作性質與勞務密集程度有顯著不同。所謂「加班」,係指必須停留於原本工作場所從事與原有契約工作內容(專長與職掌)相同之工作,且加班過程中即使是短暫休息,亦不可睡眠或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且勞力密集程度與正常工作時並無二異;反之,所謂「值班」,係指勞務密集程度低於一般正常工作,且於值班過程中得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例如睡眠或外出自由活動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彈性。上訴人醫院係屬醫療體系,本於醫療體系之特殊性質服務之對象及時間不可預測,實有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排定值班人員值勤之必要,以因應隨時可能會有突發狀況發生,而得以及時排除狀況,維護病人之健康或生命。上訴人等係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之氣體班、水電班及駕駛班等特殊班別,於值勤時之工作性質確實係為「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工作,上訴人等於任職之初即得預見有此值班制度,並確實已行之多年而無異議。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分別係屬秘書室之氣體班、水電班及駕駛班員工,值班時間之工資議定係以補休及值班費為之。
⑴值班費:94年至96年2月以前,不分平、假日,值班後給予100元值班費。96年3月以後至98年12月,不分平、假日,值班後之值班費調整為200元值班費。
⑵補休:94年至98年8月以前,平日值班後給予補休4小時,例假日值班後給予補休8小時(參見被上證9);98年9月以後至98年12月,不分平、假日值班後均給予補休8小時(參被上證11)。
⑶上訴人等人,於94年至98年所約定之月薪為30,050元至32,385元不等,均不低於當時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依排定之勤務輪流表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顯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並斟酌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性質,顧及勞雇間之利益衡平,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就一般社會之通念及合理性而言,核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無違,兩造就系爭正常工作以外值班時間所為之工資約定,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兩造於100年3月16日勞資會議成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值班與加班費部分等語。惟查,兩造於原審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固不爭執100年3月16日所召集之勞資會議,主席裁示第1至第4點,決議認為應補發值班時應給付之加班費,惟依該勞資會議紀錄,有關主席裁示第一至第四點之記載為:「㈠有關值班費、加班費爭議案,勞工申請期限訂於100年5月1日下班前完成填表並檢證提出申報,會計室配合提供相關檢證資料,逾期不得再提出申復。
㈡於100年5月31日前召開第2季勞資會議,協商補償事宜,協商之事項送請所有申報勞工簽名切結,報會核備,作為補償費核發之依據。㈢會計室稽核負責設計統一表格格式,於100年3月20日前送人事單位於本院網站上公告周知。㈣人事室、秘書室負責申報案件初審作業,護理部協助確認,如仍有認定之問題,請政風室協助處理,會計室做最後稽核。」(見原審卷1第208頁至211頁),顯見,有關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值班費與加班費,由上訴人配合提出申報外,兩造需另於100年5月31日再行協商,協商結果尚須報退輔會核備後,方作為補償費核發之依據,難認被上訴人已於該次勞資會議,同意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況且依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所召集勞資會議紀錄之記載(見原審卷1第212頁至215頁)簽辦結果中,被上訴人會計室簽會意見係記載:謂值班係機關基於管理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又值班執勤等輪值目的在維護機關安全或備勤,已應業務緊急之需,非延長工時,性質與加班不同等語。則100年3月16日勞資會議後再行協商之結果,被上訴人顯不同意補發值班費或加班費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100年3月16日勞資會議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加班費與值班費,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協議及勞動契約,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之金額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