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
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 代表人
- 黃瑞明
- 訴訟代理人
- 沈瑞鴻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傅崐萁
- 訴訟代理人
- 呂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至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逐日記載所僱勞工姜岳廷自101年5月7日至101 年5月10日出勤期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案移被告依據前揭移送卷證,於102年10月7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續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姜岳廷自96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豐濱原住民分院約用司機的工作,由於原告自省政府時代以來(即省立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約用司機人力,均以配置編制員額2 名為限,係因為考量其工作性質特殊及單純,僅擔任救護車後送任務,其值班性工作內容,與平日駕駛工作內容不同,非處於勞力密集度及精神緊張之工作狀態,且歷年來每月平均出車率約20趟,係斷續性之工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是屬於監視性、間歇性及性質特殊之工作,雙方自96年2月1日始訂有書面約定及工作規則,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均有充分協商機制,係值班性質工作,非屬延長工時之加班,姜岳廷歷年來都享有值班費及補休的權利,並有休假紀錄,符合法令規定。查近年來法院判決書,舉例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上訴駁回給付加班費案,有相關明確判決,略以:「…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及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緣此原告與姜岳廷訂有僱傭契約,及歷年來修訂工作規則,均無異議,是為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成立之原則,以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姜岳廷歷年來在分院擔任司機工作,並自行負有排班輪值之責,以及支領值班費、補休之權益,均行之多年而未有異議,依相關法令應認其已同意而受拘束,故雙方約定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療機構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辦理,並經勞資會議同意,並無違反法令規定。
㈡原告備有指形機,而因前述司機工作之特殊性,為配合其工作性質,故而原告所僱用之司機等人均主動要求希望於上班第一日及下班日打卡即足,於原告已行之有年,原告考量其工作之特殊性,方未強制其逐日打卡。再者,原告所僱用司機等人之工作,與一般民間企業司機之工作性質迥異,其主要之工作係在後送病人,每月約出車20次,工作內容甚為輕鬆,原告對於其出車之時間,另有出車紀錄表可考,故而其出車之時間亦均有詳實之紀錄。
㈢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主要係為避免勞工遭到雇主不當之剝削及延長工時,影響勞工健康等等。然原告司機之工作,除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其他值班之時間(下午1730至隔日0800)均備有值班室供司機休息。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案,有相關明確判決,略以:「…經查,包括被告各醫療單位如手術室、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手術麻醉恢復室、燒傷病房、中重度病房、精神科病房、血液透析室、器官移植小組、高壓氧艙單位、呼吸治療室之技術人員,及救護車單位之救護車駕駛。查加班與值班,其工作性質與勞務密集程度有顯著不同,所謂「加班」,係指必須停留於原本工作場所從事與原有契約工作內容(專長與職掌)相同之工作,且加班過程中即使是短暫休息,亦不可睡眠或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且勞力密集程度與正常工作時並無二異;反之,所謂「值班」,係指勞務密集程度低於一般正常工作,且於值班過程中得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例如睡眠或外出自由活動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彈性。上訴人醫院係屬醫療體系,本於醫療體系之特殊性質服務之對象及時間不可預測,實有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排定值班人員值勤之必要,以因應隨時可能會有突發狀況發生,而得以及時排除狀況,維護病人之健康或生命。上訴人等係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之氣體班、水電班及駕駛班等特殊班別,於值勤時之工作性質確實係為「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工作,上訴人等於任職之初即得預見有此值班制度,並確實已行之多年而無異議。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係醫療體系機關,身負執行國家政策任務及使命,為了照顧偏鄉民眾,故於86年成立省立花蓮醫院豐濱分院,因司機員額編制及工作屬性特殊,歷年來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療機構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辦理,且勞資會議對此亦無異議,原告與司機均應同受拘束,因此原告為配合司機工作之特殊性,除以指形機外更以出車紀錄單加以管制,縱然未於指形機上有逐日打卡之紀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可言,當無處罰原告之理由。
㈣另有關原告前邱姓司機提起民事訴訟案,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民事判決,其訴請給付加班費及假執行均駁回。再查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3年5月5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依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 號函「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之規定,值日(夜 ),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勞工值日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最後裁決原處分撤銷。是以,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狀雖舉以救護車司機工作之特殊性、以及加班及值班工作內容不同、法院判決書等情作為其理由。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之規定,係課以「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責任,因此若因勞工工作特殊性為由,無法要求勞工親自打卡上下班,則應由「雇主」來為勞工逐日記載出勤記錄;因為勞工出勤紀錄攸關計算其工資之唯一依據,否則勞工再也無法以其出勤記錄爭取延長工時工資之可能。又依照其工作約定時間,是早上8點至12點、下午1點半到5 點半,一定會有用餐時間要排除,而且一定要載明平時正常上、下班的時間,不可能5天都是連續在工作,一定會有退勤的時間。原告於訴狀及檢查會談記錄皆已承認未「逐日記載」救護車司機出勤紀錄之事實,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 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該法第1條參照)。而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又該條項規定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且依上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以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制。
㈡經查,原告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8月29 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逐日記載勞工姜岳廷自101年5月7日至101年5月10 日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有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出勤刷卡明細及約用人員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原告之行政專員林雅慧於接受勞動檢查所訪談時,承認姜岳廷基本上做5日、休5日,大致上5天才打1次卡等語,又原告提出之姜岳廷出勤刷卡明細,僅粗略紀錄其上、下班時間,並非依其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無法顯示勞工每日確實工作時間起迄及有無遲到、早退、延長工作時間、逾越每日上班時數上限等訊息,而原告固主張備有出車紀錄可資佐證,然是項紀錄,與勞工實際出勤時間仍有差異,尚不能作為原告已依法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勞工出勤之情形,未依法逐日並記載至分鐘止,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