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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吳秉麟
上訴人
周清標
上訴人
李文斌
上訴人
劉必然
上訴人
雅各‧馬紹
上訴人
林慶輝
上訴人
林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被上訴人
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七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陸續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公務、巡迴接送就診、復健車等工作,因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已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列,依該法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就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發給加班費。詎被上訴人竟片面決定伊等應輪值加班(下稱值班),值班費卻僅以平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例假日三百元計算,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補足該短少之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伊等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九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八元,並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醫療機構,上訴人擔任救護車駕駛等工作,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工作者,因工作性質特殊及必要,兩造已就工作時間、工資、休假等約定適用伊訂頒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並獲主管機關核備,且向上訴人等公告,伊並與上訴人雅各‧馬紹以次三人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醫療基金進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進用契約),約定伊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上訴人對於勤務輪值、支領費用及補休方式始終無異議,已為默示同意。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明顯高於勞基法薪資標準,下班後或假日以 on call方式值班,兩造已約定除給付值班費外,並給予補休,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據之結果,以: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公告將醫療保健服務業救護車駕駛納入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工作範圍,上訴人從事救護車駕駛工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應屬該條項規定之工作者。上訴人吳秉麟以次四人為技工或工友駕駛員,雅各‧馬紹以次三人為約僱駕駛員。工友或技工,乃適用系爭工作規則之員工;約僱員則簽訂系爭進用契約,亦有該工作規則、進用契約及上訴人支出憑證黏存單暨值班費申請表可據。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成立勞資會議,逐年討論勞資事宜,上訴人周清標係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八年八月間勞方代表,系爭工作規則屬可討論事項,歷次研修均經宜蘭縣政府核備,並由被上訴人公告及於勞資會議轉達。另因醫院日夜均有可能病患待救援,夜間或例假日值班即屬必要,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七條就值班申請加班費或補休約定為「本院各單位因應業務需要,經徵得員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工作時,應填具『加班費支領(補休)憑證』申請加班費,或經員工同意,申請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抵充,不另支給加班費;未經核定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工作時數,均不得視為加班」;系爭進用契約第六條、第十二條亦有關於加班、輪班申請及補休之約定,第十五條則約定該契約所未規定事項,依勞基法規定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辦理等內容,上訴人係在醫療機構駕駛救護車,工作特殊,與其平日正常之駕駛工作性質、內容及勞力密集度等均非等同,非屬平常日間工作之延續,僅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性質,而純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工作,且值班亦屬兩造所意料,系爭工作規則復就工作內容、時間、工資、僱用關係、請假與休假均已約定,並報經宜蘭縣政府核備,上訴人分屬技工、工友及約僱駕駛員,對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多年來均無異議,亦有勞方代表參與勞資會議,該工作規則修訂多次,並經公告且於勞資會議轉達,未見反對,行之多年,應認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而受拘束,系爭工作規則及進用契約,自不失為書面之一,而上述值班費申請表及支出憑證亦均有書面,益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約定而不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再依該規則第二十七條所定,正常工時為自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為午休時間,正常工時以外所排定勤務輪流表即屬值班。而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如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如果屬之,即非加班而為值班之性質。況內政部就此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給予勞工值日(夜)者值日(夜)津貼與補休。此係就勞基法所未規定之值日(夜)予以補充,所列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應屬例示規定,不以此為限,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作為是否值班之判斷標準。查上訴人平常工作為接送榮民、病患、駕駛公務車出勤等,值班工作僅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及病患急救等勤務,如無勤務,得自由活動,尚備有休息室供睡覺,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時間較實際出勤時間長,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並非正常工時之延伸。其次,上訴人當時月薪分別為二萬四千元至三萬三千六百元不等,該期間其輪流值班,平時、假日之值班總日數各為一千二百六十一日、五百五十九日,每人每月平均值班日數平日至少三天,假日至少一日,值班費至少九百元(200x3+300x1= 900),該值班亦有補休,有值勤補休表足稽。上訴人所得之工資顯高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後之法定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可證其工資所得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之總合。兩造既約定上訴人依排定之勤務輪流表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且行之多年,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上訴人同意領取值班費及補休為報酬,自不得事後再依上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值班加班費本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予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本件被上訴人為醫療機構,正常工作以外之夜間或例假日值班乃屬必要,系爭工作規則及進用契約等書面,亦有所約定,上訴人任職時應已知悉,該規則修訂多次,有周清標等勞方代表參與定期勞資會議,復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備及於勞資會議轉達,上訴人並無異議,值班期間所從事救護車駕駛之斷續性工作,為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工作,與平日駕駛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並非等同,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對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作為值班之對價,行之多年而未異議,應認其已同意而受拘束,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有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七條、系爭進用契約第六條、第十二條關於值班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加班、輪班申請之約定,以及進用契約第十五條定有該契約所未約定事項,依勞基法規定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辦理等內容【即報經核備之系爭工作規則(書面),亦為系爭進用契約之補充約定】足憑,原審因而認上訴人於上開值班時間所任之工作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工作,於法洵無違背。上訴人指兩造欠缺書面約定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尚有未合。

又原審另依據上開事證,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每人每月平均值班日數平日至少三天,假日至少一日,值班費至少九百元,復有補休,堪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依排定之勤務輪流表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顯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並斟酌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性質,顧及勞雇間之利益衡平,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就一般社會之通念及合理性而言,核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無違,兩造就系爭正常工作以外值班時間所為之工資約定,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論斷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本息,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此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惟必此訴訟程序之違背,有足以妨礙當事人嗣後攻擊防禦之實施,且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時,始足認有重大瑕疵,否則,即不能執為上訴廢棄之理由。兩造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場,原審當庭諭示該準備程序終結,並記載於筆錄,而上訴人於其後言詞辯論時,仍援用歷次所提證據及陳述,並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故上開準備程序之終結,不妨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與判決內容之當否無關,亦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執以指摘不當,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泛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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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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