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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告
鍾詠麒
被告
張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26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617元(計算式:4,850÷3=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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