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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8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告
阮韋綸
被告
瑞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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