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89號
- 原告
- 陳昱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臻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經原告撤回起訴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昱臻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57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臻負擔。被告陳昱臻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46,149元,是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9,015 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起訴,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退還裁判費2/3。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01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