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1號
- 原告
- 林琬菁
- 原告
- 林羿汎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莉
- 被告
- 蕭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琬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羿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美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6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勞上字第8號受理在案,又兩造於二審程序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林琬菁起訴請求被告蕭志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2,911元,是原告林琬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090元,計15,150元;原告林羿汎起訴請求被告蕭志洋應給付954,682元,是原告林羿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690元,計26,150元;原告林美莉起訴請求被告蕭志洋應給付2,217,447元,是原告林美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467元,計57,44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林琬菁、林羿汎、林美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