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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2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聲請人
陳昱元 通訊處所:臺南郵政第177 號信箱
相對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表人
蕭泉源(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01年度再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解聘聲請人,致其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起斷薪,生活陷入愁雲慘霧,又相對人徹底毀滅聲請人一生專業及家庭,且嚴重傷害國家公益及聲請人私人法益。聲請人除了被解聘沒有收入外,每月尚須繳納以下貸款,即每月須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貸款金額12,000元;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貸款金額13,5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貸款金額11,000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貸款金額7,400 元;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轉帳貸款金額1,300 元,合計54,200 元,足認聲請人已毫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每月轉帳繳納貸款明細,然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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