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陳昱元 通訊處所:臺南郵政第177 號信箱
- 相對人
-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蕭泉源(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01年度再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解聘聲請人,致其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起斷薪,生活陷入愁雲慘霧,又相對人徹底毀滅聲請人一生專業及家庭,且嚴重傷害國家公益及聲請人私人法益。聲請人除了被解聘沒有收入外,每月尚須繳納以下貸款,即每月須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貸款金額12,000元;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貸款金額13,5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貸款金額11,000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貸款金額7,400 元;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轉帳貸款金額1,300 元,合計54,200 元,足認聲請人已毫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每月轉帳繳納貸款明細,然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