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72號
- 原告
- 蔡淑蕙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以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被告黃信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96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其訴訟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經擴張請求被告黃信明返還2,53萬8,421 元,並已繳納裁判費2 萬6,146 元,而後再擴張訴之聲明請求358 萬3,973 元,應再補繳納裁判1 萬395 元,此部分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 萬395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