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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50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1502號

債權人
柏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川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彣語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又公司與董事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亦無從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彣語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債權人於102 年8 月12日陳報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惠柔,惟查,彣語有限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楊惠柔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無從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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