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256號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嵩峩
- 債務人
- 吉立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鳳嬌
- 債務人
- 簡智育
一、債務人吉立成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簡智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吉立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邀同簡智育為保證人,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20% 計付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茲因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03月22日為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停止營業,違反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內容,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並應即全部清償。並自102 年7 月22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對債務人吉立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實益或無效果後,應由債務人簡智育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