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101號債 權 人 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陞 債 務 人 啓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捌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玖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