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徐呈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清償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第2
期至第72期清償4,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
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279,756元
之6.7761%,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債權人均為不同
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更正債權表、本院函、
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04-306頁、236-255頁),然本院經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 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41,331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600,096元後,尚不足158,765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90,000元(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薪
資外,名下僅有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
2,000元,惟已提出計入清償金額中,此有100、101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258頁)。另其名下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卷第264、265頁)。從而,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 債務人陳稱102年1月至7月間原任職之藍海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因該公司薪資制度自102年8月起變更
為無底薪制,導致每個月收入不穩定,為維持每月基
本生活開銷,已於102年8月1日自願離職,並於102年8
月15日起任職於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客
服專員一職,每月應領薪資為20,000元,另因該公司
業務性質無須加班,故無請領加班費用之必要,且因
服務未達一年無可請領三節年終獎金,有勞保加保資
料及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02年8月至103年2月薪
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61、315-316頁)
,加上新北市育兒津貼每月2,000元,可領六年,係屬
有其他固定收入,是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作為還款標準,應堪採信。
(三)次查,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板橋區(見卷第218頁之
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包
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
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
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296元、健保費36
2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4,000元、膳食費5,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
0元、日用雜支342元(計算式:1,000-勞保費296-健
保費362=342)、與前配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馬浚豪
(85年6年11日生)、徐宗樂(90年5月25日生)及馬
宗葳(91年10月9日生,見101年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
19-20頁戶籍謄本)三人撫養費合計1,000元、即將出
生子女一名(預計103年3月13日剖腹產)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電話、水電瓦斯費等繳款單據、租賃契約
書、孕婦健康手冊(見101年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60-
63頁、見本院卷第218、223-228頁),共計17,342元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相當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
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前
配偶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同住之人負擔家
用,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
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加計投資價值,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
務人確有履行更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
清償之能事。
(四) 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
撙節開支、薪資較前幾年偏低云云。惟查,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
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
之薪資若干、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均已如上
所述,,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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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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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
│2.總清償比例:6.7761﹪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第1│
│ 期清償6,000元,第2期至第72期清償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如下表所 │
│ 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
│ 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 │
│ 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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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期分配金 │第2期至第72 │
│ │ │ │ │額 │期每期分配金│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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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479,098 │100,225 │ 2,074 │ 1,38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甲○(台灣)商業銀│162,464 │11,009 │ 228 │ 152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356,185 │24,135 │ 499 │ 33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1,091,548 │73,964 │ 1,530 │ 1,02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672,229 │45,551 │ 942 │ 628 │
│ │司 │ │ │ │ │
│ │ │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518,232 │35,116 │ 727 │ 484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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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
│ 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 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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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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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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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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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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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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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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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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