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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
    徐呈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呈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清償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第2 期至第72期清償4,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279,756元之6.7761%,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債權人均為不同 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更正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306頁、236-255頁),然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 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41,3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00,096元後,尚不足158,765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90,000元(見本院卷第309-310頁)。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僅有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 2,000元,惟已提出計入清償金額中,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258頁)。另其名下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卷第264、265頁)。從而,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 債務人陳稱102年1月至7月間原任職之藍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因該公司薪資制度自102年8月起變更 為無底薪制,導致每個月收入不穩定,為維持每月基 本生活開銷,已於102年8月1日自願離職,並於102年8月15日起任職於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客 服專員一職,每月應領薪資為20,000元,另因該公司 業務性質無須加班,故無請領加班費用之必要,且因 服務未達一年無可請領三節年終獎金,有勞保加保資 料及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02年8月至103年2月薪 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61、315-316頁),加上新北市育兒津貼每月2,000元,可領六年,係屬有其他固定收入,是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作為還款標準,應堪採信。 (三)次查,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板橋區(見卷第218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包 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 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 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296元、健保費362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4,000元、膳食費5,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雜支342元(計算式:1,000-勞保費296-健 保費362=342)、與前配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馬浚豪 (85年6年11日生)、徐宗樂(90年5月25日生)及馬 宗葳(91年10月9日生,見101年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19-20頁戶籍謄本)三人撫養費合計1,000元、即將出 生子女一名(預計103年3月13日剖腹產)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電話、水電瓦斯費等繳款單據、租賃契約 書、孕婦健康手冊(見101年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60-63頁、見本院卷第218、223-228頁),共計17,342元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相當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 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前 配偶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同住之人負擔家 用,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 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加計投資價值,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 務人確有履行更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 清償之能事。 (四) 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 撙節開支、薪資較前幾年偏低云云。惟查,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 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 之薪資若干、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均已如上 所述,,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 │2.總清償比例:6.7761﹪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第1│ │ 期清償6,000元,第2期至第72期清償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如下表所 │ │ 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 │ 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 │ │ 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期分配金 │第2期至第72 │ │ │ │ │ │額 │期每期分配金│ │ │ │ │ │ │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479,098 │100,225 │ 2,074 │ 1,38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甲○(台灣)商業銀│162,464 │11,009 │ 228 │ 152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356,185 │24,135 │ 499 │ 33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1,091,548 │73,964 │ 1,530 │ 1,02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672,229 │45,551 │ 942 │ 628 │ │ │司 │ │ │ │ │ │ │ │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518,232 │35,116 │ 727 │ 484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 │ 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 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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