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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欣穎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357頁背面)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
    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5,281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380,232元,清償成
    數11.3972%(算式:5,281×72=380,232;380,232÷3,336
    ,200=11.3972%)。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2日
    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
    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
    ,而未能可決,此有103年6月9日更正債權表、本院函、本
    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2-334頁、359-38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翌森工程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
    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358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
    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80,232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09,765元(見本院卷第357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
         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5、316頁)。另有保單解約金85,247元,有卷
         附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陳報狀
         可佐(見卷第219-222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
         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原任職於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30,000元,因102年6月即將生產故於102年3月自原公
         司離職,並提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
         第117-119頁)。目前任職於翌森工程有限公司,自10
         3年6月1日起於該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為20,0
         00元,此外無任何獎金津貼(見卷第358頁之薪資證明
         )。債務人現住於新北市○○區○○000○○○○○○
         00號卷第95頁戶籍謄本、第330頁訊問筆錄),其提列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84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
         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
         ,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有
         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見102年消債
         更字第71號卷內之水電費等繳款收據證明)、未成年
         子女甲○○(102年6月14日生,卷第230頁戶籍謄本)
         之扶養費4,784元,而債務人配偶乙○○每月收入約32
         ,000元(見卷第323-328頁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故與債務人負擔家用及扶養費之比例約以8:5計算
         為宜(算式:32,000/32,000+20,000:20,000/32,000
         +20,000),共計15,784元,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並
         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
         9+12,439×5/8=17,223),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
         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並與配偶依收入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足見債務人
         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
         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
         險解約金,提出超過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
         (20,000-15,784)×72+85,247=388,799;5,281
         ×72÷;388,799=0.98】,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
         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
         ,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丙○○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0,232元                       │
│2.總清償比例:11.3972%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5,28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 │
│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 │
│  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46,166   │16,659    │231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05,340   │23,403    │32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48,392   │16,912    │23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18,481   │81,886    │1,13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811,484   │92,486    │1,28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8,440    │7,800     │1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3,412    │4,948     │6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473,097   │53,920    │749         │
│    │有限公司        │          │          │            │
├──┼────────┼─────┼─────┼──────┤
│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721,388   │82,218    │1,142       │
│    │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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