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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 被告
    江孟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孟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位,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利息計算方式係以年利率18%為計息基準(見卷第80-86頁),且債權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前於102年8月26日所編造債權表後無異議,債權表所列系爭債權數額業已確定,有該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20-127、137頁),是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業已確定並予敘明。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384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 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72期清償新台幣(以下同)12,097元,每年2月再增加還款3,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888,984元,清 償成數15.3422%(算式:12,097×72+3,000×6=888,984 ;888,984÷5,794,372=15.3422%)。該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6月4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103年4月11日更正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312、389-41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九久通運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該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 、150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88,984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13,1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 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7、219頁)。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270 元,有卷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 日陳報狀可佐(見卷第249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分72期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九久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 每個月固定薪資30,300元,年終獎金固定發放6,000元,此外無其他津貼,並提出該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 102年1月份至103年22月份薪資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156頁、265-272頁及第381頁之訊問筆錄),並與九久通運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一年 度薪資發放明細(101年7月至102年10月,固定薪每月30,300元;非固定薪即年終獎金,服務滿一年者年終 獎金6,000元)領取資料相符,準此,債務人提列每月薪資暨可得支配數額應堪採信。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 市○○區○○000○○○○○000號卷第77-81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33元(包含個 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 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 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884費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通 訊費739元、水電費600元、天然氣400元、交通費1,200元、房租4,000元、未成年子甲○○(98年08月23日 ,見102年消債更第115號卷第59頁戶籍謄本)扶養費 4,710元(見號卷第261-264頁電信費、水電天然氣等 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7,149元,債務人配偶甲○○ 並到院表示其原先在銘傳大學擔任助教近五年期間, 每月約有37,000元收入,去年因未續聘近期可能會轉 至補習班工作,目前尚有積蓄可支應部分家用(見卷 第381頁訊問筆錄),故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應堪採信;是以,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低 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 +12,439÷2=18,659】,惟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 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0,300元, 加計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720元分72期每期多增加 157元(11,720÷72=157),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 活支出18,033元後,每月提出12,097元於履行更生方 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每年 領取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即6,000元),於扣除年 節必要支出後,另於每年2月份額外增加還款3,000元 。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 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加計部分年終獎金,提出九成以上金額 用以清償債務【算式:(30,300+157-18,033)×72 +6,000×6=930,528;888,984÷930,528=0.96】,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 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 力清償、有無兼職收入、配偶尚未有工作方案有無履 行可能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 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 償、更生方案是否盡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 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資若 干,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債務人配偶亦到院就家 用分擔提出說明,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8,984元 │ │2.總清償比例:15.3422%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72期除了每年2月份外每期清償12,097元,104年至109年每年2月份當期│ │ 清償15,09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 │ 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 │ 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 │ 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 │ │ 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104年-109年 │ │ │ │ │ │分配金額(除│每年2月當期 │ │ │ │ │ │每年2月份外 │分配金額 │ │ │ │ │ │)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90,787 │75,298 │1,025 │1,27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928,403 │142,437 │1,938 │2,419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84,839 │28,358 │386 │482 │ │ │公司 │ │ │ │ │ ├──┼────────┼─────┼─────┼──────┼──────┤ │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283,584 │43,508 │592 │739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甲○(台灣)商業│90,535 │13,890 │189 │236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226,494 │34,749 │473 │590 │ │ │公司 │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57,242 │131,520 │1,790 │2,23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84,045 │58,921 │802 │1,00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832,694 │127,754 │1,738 │2,170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九久通運有限公司│60,000 │9,205 │125 │156 │ ├──┼────────┼─────┼─────┼──────┼──────┤ │1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56,102 │146,687 │1,996 │2,49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499,647 │76,657 │1,043 │1,30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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