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玫君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以下同)1,078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77,61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426,193元之5.4422%,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161、73-84、96-115頁),然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 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8,08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98648元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77,616元(見本院卷第86-88頁)。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別無財產, 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2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 債務人陳稱99年1月起任職於大亞運通有限公司擔任空運出口OP一職,原基本薪資為33,000元,因為有四個 小孩需要照顧無法正常上下班,故自101年1月起向公 司申請由正職轉為彈性上下班薪資並調降為21,000元 ,此有大亞運通有限公司陳報狀、債務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102年消債更字第166號卷第71-76、79-81頁 )。債務人目前每月基本薪資為21,000元及全勤獎金 1,000元,合計22,000元,另有加班費一小時80元計算方式,平均約324元(以102年1月至102年9月平均算之),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有勞保加保資料及 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8-89、130、131-133頁)係屬有其他固定收入,是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 約22,324元作為還款標準,應堪採信。 (三)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及四名未成年子女住於新北市 樹林區,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246元(包 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 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 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97元、健保費407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暨生活雜支5,500 元、水電瓦斯費342元、交通費500元、四名未成年子 女甲○○(91年12年1日生)、甲○○(93年7月12日 生)、甲○○(99年12月6日生)及甲○○(100年10 月21日生,見02年消債更字第166號卷第33-34頁戶籍 謄本)四人撫養費合計14,000元,而債務人配偶黃櫳 輝每月收入約43,000元(見卷第146頁之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與債務人負擔家用及 扶養費之比例約以2:1計算為宜(算式:43,000/43, 000+23,000:23,000/3,000+23,000),並提出電話、水電瓦斯費等繳款單據(見102年消債更字第166號卷 第41-46頁,共計20,342元,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 439+12,439×0.3×4=27,366),且核其所列支出名 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並與配偶依收入比例負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 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 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方 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 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 撙節開支、薪資較前幾年偏低、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 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5,000元,與其 配偶分擔後每月以9,444元為度云云。惟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 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 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扶養費用應核實計算,無強令 其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 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又債務人之薪資若干、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 均已如上所述,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616元 │ │2.總清償比例:5.4422%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前,以1個月為1│ │ 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07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如│ │ 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 │ 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 │ 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 │ │ 一撥付款項作業。 │ │4.更生方案如有依其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 │ │ │ ├──┼────────┼──────┼─────┼──────┤ │ 1 │甲○(台灣)商業│217,306 │ 11,826 │ 164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24,228 │ 12,203 │ 17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85,747 │ 20,993 │ 292 │ │ │有限公司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78,196 │ 15,140 │ 2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25,373 │ 12,265 │ 170 │ │ │有限公司 │ │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95,343 │ 5,189 │ 72 │ │ │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 │ 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 │ 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 │ 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 │ 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 │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