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鄭淑惠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1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已提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即100 年及101年度)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26,087元,幾 乎全數用於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是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547,200元,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且債務人願將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16,678元,以每期增加200元之方式分期攤還,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受償總額不致過低。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諸下列情事,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一)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計算出自101年12至102年11月間之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3,000元,因債務人為鐘點工,幾無加班費及年終三節獎金, 此有扣繳憑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債務人預估其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作為 還款標準,應堪採信, (二)次查,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92年及96年生),是債務人與前配偶協議,由債務人單獨 扶養92年次之長女,其前配偶單獨扶養96年次之長子 ,而債務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有補助2600元,故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8,2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3,000元+低收入戶補助2,600x2=28,200),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600元,僅餘20,600元供 債務人及其長女生活之用,因債務人須獨立扶養長女 ,債務人之長子患有語言遲緩及專注力不足等疾病, 工作之餘尚需陪伴長子前往醫院復健,故若以新北市 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核之,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與長女之生活費用已低於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目前社會現狀,僅得過著節 省之生活,但日常生活總會有臨時性、額外之支出, 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 提高還款金額,堪認合理。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 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扶養費用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作 為計算基準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清 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屬免 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 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 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佈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 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 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 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 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故以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之標準,較符合社會實情,債權人認此部分應以扶養 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期還款之 金額應可提高,應非可採。 三、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7,200元。 2.總清償比例:31.21﹪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7,6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 15日前,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4.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18,728元 每期還款金額:1,382元 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77,059元 每期還款金額:767元 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29,831元 每期還款金額:563元 四、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62,629元 每期還款金額:1,138元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29,014元 每期還款金額:993元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24,596元 每期還款金額:974元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05,139元 每期還款金額:889元 八、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75,107元 每期還款金額:759元 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1,049元 每期還款金額: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