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聲 請 人 吳俊享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12月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 其於103年7月22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700元,每年2月以年終獎金 加計清償40,000元(即當期清償52,7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54,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1,346,248元之百分之85.75,其中本金金額506,864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本件已申報債權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共計4位,其中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30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3 年8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然已逾越法院所定期限(即103年8月6日)而為答覆,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3年8月11日仍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 規定均視為同意。準此,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數共計3位,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為百分之83.18,均逾半數,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更生方案表決陳報狀在卷足憑。 三、雖仍有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原任職於鑫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因債務問題離職,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略為兩萬元至三萬元間,後因收入不敷支應日常開支,又考量清償債務之需要,復於103年1月重回鑫銓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分兩次支領,以103年1月至103年7月之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已含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約為50,000元,有債務人所提新公司103年4月下期薪資單、5月上期薪資單、六月上、下期薪 資單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45頁為憑。又據鑫銓薪資出具之逐月薪資證明(附更 生執行卷第162頁),債務人103年1月至6月之平均月薪為48,985元,102年度領得之年終獎金為40,000元,復參酌債務 人100-101年亦任職於鑫銓公司,100年平均月薪為50,080元、101年平均月薪為50,417元,有債務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7-18頁為憑。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六 年期間,每月薪資估算為50,000元、年終獎金估算為一個月底薪即43,500元,而提出其中40,000元作為清償,應屬合理有據。 2.債務人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大安高工二年級、豫章工商一年級,預估將繼續就讀大學或技術學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尚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復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清償金額12,7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417元、預估所得稅1,190元(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年薪扣除個人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兩名子女之扶養免稅額後,以5%稅率計算 ),所餘金額為34,693元,始為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且債務人所列支各項生活費用,包括房租每月6,500元、電費1,500元、水費及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 1,000元、電話及生活雜支1,5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15,200元(即每人每月7,600元),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費、電 話費、電費等各項收據附卷為憑,亦未逾越同地區一般生活水準,確係保留可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費用,亦未保留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而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3.復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亦應審究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154,400元,雖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金額1,346,248元之百分之85.75,然其中本金金額506,864元以全數清償完畢,其餘用以清償利息、違約金債權 之金額已超越本金金額,雖債權人於開始更生前所生之債權未能受全額之清償,然損害不至過鉅有限,應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應予認可。惟為使債務人養成合理消費觀念,勉力履行更生方案,本院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4,400元。 │ │2.總清償比例:85.75﹪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每期清償12,700元,另於每年2月當期提出年終獎金加計清償40,000元(即當期清償 │ │ 52,7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 │ 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5.本件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之債權為劣後債權,因本件債務人清償金│ │ 額於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後已無餘額,故不予分配劣後債權人。(消債條例第│ │ 29條第1項規定參照)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除│每年2月之分 │第72期分配金│ │ │ │ │每年2月外) │配金額 │額 │ │ │ │ │每期分配金額│ │ │ ├──┼────────┼─────┼──────┼──────┼──────┤ │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583,345 │ 6,418 │ 26,630 │ 6,39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9,265 │ 102 │ 423 │ 9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190,612 │ 2,097 │ 8,702 │ 2,095 │ │ │公司 │ │ │ │ │ ├──┼────────┼─────┼──────┼──────┼──────┤ │ 4 │乙○(台灣)商業銀│ 371,178 │ 4,083 │ 16,945 │ 4,113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 │ 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 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