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王小萍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裁定債務人自102年2月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於102年4月23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6年72期,第1-36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5,000元,另於每年3月當期提出年終獎金加計清償6,000元(即依階段於當期清償9,000元或1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3,320,680元之百分之9.76。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本件已申報債權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共計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為3,320,680元,本金金額為1,574,175元,其中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2位,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4月29日收受前開文書,而遲至102年5月13日仍未答覆,因首揭規定視為同意。綜上,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計3人,其代表之債權金 額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百分之60.03,同意及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均已逾半數,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更生方案表決陳報狀在卷足憑。 三、雖不同意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不足;債務人應與配偶或同住家人共同分攤房租水電等共同生活費用,以降低生活開支、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開始更生裁定所載之21,553元列計等語,具狀反對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任職於滿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力公司),依101年5月至101年12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約為21,553元,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亦予認定。惟據債務人陳稱:「我101年5月28日開始在這邊工作。」「我去年回來時,他們給我的薪資是底薪15,000元,另外用抽佣的方式計算,所以會有獎金。後來我跟他說這樣的薪資我生活不夠,所以他們在101年12月開始做薪資上的調整。」「後來調 整薪資後,是調成每月20,000元的固定薪。」「因為每個月的薪水是固定的,也比之前高。之前的獎金都不一定,每個月的底薪我實在很難生活。我現在用固定薪,其實跟我之前平均計算的薪資差不多。」此有本院102年4月23日詢問筆錄、滿力公司函覆債務人薪資狀況之陳報狀分附本院10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121-1頁、第153頁內可稽。債務人自101年5月至101年12月,領取之底薪為15,000元,偶有職 務津貼600元至3,000元不等、績效獎金一萬餘元之收入,102年1月起,調整為底薪18,200元、伙食費1,800元,每月固 定薪資為20,000元,並無其他獎金收入,此有滿力公司所提逐月薪資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以每月20,000元作為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與事實相符。復查債務人因任職未滿一年,101年度並未領取年終獎金,據滿力公司陳報,依 公司之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任職滿一年最高發放半個月薪資,實際發放金額是當年度工作績效評估而定,而債務人以10日薪資即6,000元計算未來六年之年終獎金,尚稱合理。 2.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8年12月間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16歲),目前獨自租屋居住,僅子女於假日時與會與債務人同住相處,故其房租與水電瓦斯等費用,並無可分攤費用之人。查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第一階段清償之3,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892元(其中勞保費338元、健保費554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00元後,所餘14,108元始為債務人可得支用之生活 費用,又債務人患有二尖瓣疾患、暈厥及虛脫、胸痛、失眠、食道回流等疾病,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33頁供憑,與一般人相較,另有 固定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又逐項查核債務人生活開支,並無逾越同地區一般人生活程度之消費,可認合理。又債務人將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用刪除,全數納入第二階段之更生方案中,並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期可獲之年終獎金全額列入清償,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業經各債權人書面可決,其條件亦已盡力清償,核屬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應予認可。惟為使債務人養成合理消費觀念,勉力履行更生方案,本院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王小萍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4,000元。 │ │2.總清償比例:9.76﹪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36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37-72期每期清償5,000元,另於每年三月以年終 │ │ 獎金加計清償6,000元(即分階段於當期清償9,000元或11,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 │ 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 │ 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 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 │ 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 │ │ 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第1-36期每│第1-36期每│第37-72期每 │第37-72期每 │ │ │ │期分配金額│年三月分配│期分配金額 │年三月分配金│ │ │ │ │金額 │ │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93 │ 2,380 │ 1,322 │ 2,90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06 │ 1,217 │ 676 │ 1,48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508 │ 4,525 │ 2,514 │ 5,53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262 │ 786 │ 437 │ 961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31 │ 92 │ 51 │ 112 │ │ │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自行於最後│ │ 一期進行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