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號聲 請 人 陳慧玲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2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已提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即100 年至102年度)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912,000元,前 二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864,000元,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減 去必要費用為48,0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288,000元,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並無任何財產,經 本院查詢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函覆本院無解約金,此有保險公司回函(見卷第87頁及卷128頁至130頁)及更生方案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不致過低。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諸下列情事,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悅池精品旅館之清潔員,觀諸 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簿影本(見卷第148及149頁),計算出自103年4月至102年5月之薪資平均,包含加班費及所有津貼並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24,645元。債務人於102年5月前在中興保全處任職 ,月薪約為38,000元,並於工作期間繳納每月協商還 款14,000元,然債務人患有甲狀腺腫大,經常手抖情 緒不穩,於中興保全處任職時有業績要求外,每月尚 須經手約200萬左右之金額,而債務人於96年間有扣薪紀錄,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有負債等因素於102年5月份 離職,並於102年11月份至旅館擔任清潔工,因擔任清潔工較無業績壓力,可避免甲狀腺腫大病情惡化,此 有診斷證明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134至135頁及143頁至144頁)。是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4,645元作為還款標準,應堪採 信。 (二)次查,債務人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91年生),據債務人在訊問庭上稱該子女之生父僅認領但未有確實 扶養之情事,故債務人曾於本院家事庭聲請變更該子 女之姓氏而改從母姓,此有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81號裁定在卷可查(見卷第145至146頁),是債務人單獨扶 養1名子女,以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439元核之,認債務人每月對其未成年子女所支出 之扶養費每人以7,275元計之,堪認合理。 (三)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中每月預估收入為24,645元,扣 除每月清償金額4,000元、扶養費用共7,275元後,僅 餘13,370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本院認債務人患有甲 狀腺腫大,從外觀上已可明顯看出脖子較常人為粗, 腰部椎間盤突出不可提重物等情事,需經常臥床休息 或定期門診,故生活費用較高已屬合理,且日常生活 總會有臨時性、額外之支出,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 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 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扶養費用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作 為計算基準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清 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屬免 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 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 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佈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 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 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 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 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故以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之標準,較符合社會實情,債權人認此部分應以扶養 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期還款之 金額應可提高,應非可採。 三、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 2.總清償比例:6.27﹪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 15日前,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4.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28,949元 每期還款金額:112元 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55,580元 每期還款金額:136元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96,895元 每期還款金額:171元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202,405元 每期還款金額:1,048元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47,215元 每期還款金額:390元 六、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45,203元 每期還款金額:301元 七、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49,690元 每期還款金額:130元 八、債權人: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11,325元 每期還款金額:97元 九、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金額:1,853,701元 每期還款金額:1,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