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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068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
華麗蘭皮件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裕豐
相對人
相對人
王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3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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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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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月2日          │2,400,000元         │1,081,457元         │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5日         │                    │      │
├──┼──────────┼──────────┼──────────┼───────────┼──────────┼──────────┼───┤
│2   │99年8月2日          │600,000元           │270,372元           │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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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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