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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767號

聲請人
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來
送達代收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本票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290萬元及50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詳見102 年9 月27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

二、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本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7條第1 項)。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

三、經查:前述2 張本票之受款人為「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本票背面之第一次背書人為「駱美良」,此有本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持有前述2 張本票之背書並不連續,聲請人自不得對前述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不得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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