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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聲請人
遠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招治
相對人
台灣美杏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樓
代理人
林玫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5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永和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 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006 、007 之本票,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001 至005之本票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502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1年5月28日 │30,000元 │101年8月16日 │101年8月16日 │0000000 │ │├──┼───────┼───────┼───────┼───────┼──────┼───┤│002 │101年5月28日 │30,000元 │101年9月16日 │101年9月16日 │0000000 │ │├──┼───────┼───────┼───────┼───────┼──────┼───┤│003 │101年5月28日 │30,000元 │101年10月16日 │101年10月16日 │0000000 │ │├──┼───────┼───────┼───────┼───────┼──────┼───┤│004 │101年5月28日 │30,000元 │101年11月16日 │101年11月16日 │0000000 │ │├──┼───────┼───────┼───────┼───────┼──────┼───┤│005 │101年5月28日 │30,000元 │101年12月16日 │101年12月16日 │0000000 │ │├──┼───────┼───────┼───────┼───────┼──────┼───┤│006 │101年5月28日 │673,500元 │102年12月30日 │ │0000000 │ │├──┼───────┼───────┼───────┼───────┼──────┼───┤│007 │101年5月28日 │673,500元 │103年12月30日 │ │0000000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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