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236號
- 聲請人
- 陳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另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40條之規定,繼承登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將來婚配被繼承人家中男子為目的,而由被繼承人之父汪福昌收養之異姓幼女(俗稱童養媳或稱媳婦仔),為被繼承人汪國益(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9月0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父之媳婦仔,有卷附之歷次戶籍謄本可證,惟按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媳婦仔除已由養家招婿生子載為養家之孫或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與養女有別。則聲請人既未由養家招婿而係由養家主婚出嫁與訴外人廖萬田,且無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僅有姻親關係,按上開規定非屬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