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陳金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徽祥

      吳鑑明

      黃德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四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 份, 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催告行使權利卷及本卷卷內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王徽祥 、吳鑑明、黃德恩等3人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 114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民國101年12月24日板院清民事敏 101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函及本院催告行使權利確定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96年度執全字第77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板院清民事敏101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12月10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2月16日士院景民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2月9日南院勤民亥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