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相 對 人 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黼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BD No.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BD No. 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合作 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人原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2月1日與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並以聲請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2月25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以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自有當事人適格,於此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明文規定。三、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核與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 25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 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