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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
優事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優事達實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北院102年12月27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郭盈宏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59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8,59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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