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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鄭國瑞

  • 原告
    陳志育
  • 被告
    地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陳志育 相 對 人 地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鄭國瑞、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鄭國瑞及相對人連帶負擔,惟鄭國瑞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24,661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3,64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擴張之訴) │ │ │ ├───────┼────────────┼──────────────────┤ │合 計│ 29,806元│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61元。 │ │(計算式:24,661+1,500=26,1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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