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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是基於相同法理,倘本件保證書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逢瑛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並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逢瑛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93號不當得利等上訴事件(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成立,相對人張逢瑛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即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93號、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及100年度全字第13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逢瑛業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93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確定在案。核調解內容為:「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取回如附件所示之假處分、假扣押擔保金之保證書,並聲明權利不予保留。」此業經記明於筆錄,是相對人張逢瑛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取回本件保證書,是依上開規定即得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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