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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
張逢瑛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抑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攸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得撤銷或無效、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等事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之母彭月娥民國90年4 月1 日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張逢玉、張逢琴、張俊秀、上訴人共同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由其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5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0/10,000 )及其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149 巷20之3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罹患「因應行為障礙」、「高危險性自我傷害」等精神疾病,反覆住院治療,迨至91年4 月間,被上訴人再度因精神疾病難以自我控制,上訴人遂表示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為免被上訴人因精神問題受騙,致系爭房地等財產落入他人手中或為不利益處分,希望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俟病情穩定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旋於被上訴人至新光醫院住院前一日即91年4 月25日,要求被上訴人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按:即俗稱之公契)上蓋章,再於91年5 月間將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設定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該銀行貸款。兩造間於91年5 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因精神疾病問題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處分,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縱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存在,然兩造就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仍未成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既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銀貸款,並設定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被侵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貸款利益440 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暨給付被上訴人328 萬元,及自99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精神疾病問題,希望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俟被上訴人病情穩定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兩造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150 萬元,於91年間無力清償,且有其他債務問題尚未解決,故洽商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國泰人壽貸款,兩造乃於91年4 月25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則於91年5 月29日代償國泰人壽貸款1,521,226 元,作為價金之給付,兩造就系爭房地確係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因買賣而受讓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貸款利益440 萬元。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負有清償之義務,並未受有利益,且上訴人迄今仍繼續清償貸款本息,系爭房地並未遭彰化商銀實行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是縱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銀借得之款項,部分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1,521,226 元,縱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所應返還之金額,亦應扣除該筆1,521,226 元之款項,始為適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母彭月娥於90年4 月1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張逢玉、張逢琴、張俊秀、上訴人共同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於90年5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0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原審卷第5 、20頁)。

㈡被上訴人於90年間罹患「因應行為障礙」、「高危險性自我傷害」等精神疾病,反覆住院治療,90年7 月16日至90年8月16日、91年1 月25日至91年2 月8 日、91年3 月4 日至91年3 月20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90年9 月25日至90年11月6 日、90年11月6 日至90年12月14日、90年12月20日至90年12月28日、91年4 月26日至91年5 月15日,於新光醫院住院治療。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以91年4 月2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1年5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同日(91年5 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彰化商銀設定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商銀貸款(原審卷第12、13頁)。

㈣上訴人於91年5 月29日代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本息1,521,226 元,並於91年5 月31日塗銷為國泰人壽設定之抵押權(原審卷第20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返還其向彰化商銀貸款所受領之貸款利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就其向彰化商銀貸款一事返還不當得利?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在當事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屬該當。又認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無通謀之情形,應依據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認定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2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簽訂俗稱公契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未如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於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簽訂約明實際買賣價金,及諸如:買方如何分期給付價金、各期價金金額若干、賣方何時交付權狀證件、買方是否需向銀行申辦貸款以為尾款價金之支付、何時交屋、出賣人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各項買賣條件即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4-87 頁)。則自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簽訂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各項買賣條件,甚或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未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金額一節觀之,即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否則兩造何以未就買賣價金及其他各項買賣條件加以約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非虛。

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旋以之為擔保向彰化商銀仁和分行貸款,經原審就系爭房地91年4 月之鑑估價額若干等事項向彰化商銀仁和分行函查結果,該分行函覆表示依該分行91年4 月25日之鑑估結果,系爭房地於91年4 月間之市價約472 萬元,有彰化商銀仁和分行99年8 月6 日彰仁和字第0991738 號函及函附之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160 頁),足證系爭房地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訂時,其市價約為472 萬元。然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若干,上訴人先則抗辯係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現金26萬元(本院卷第14頁),繼則抗辯係國泰人壽之貸款、現金26萬元(本院卷第98頁),嗣又抗辯係國泰人壽之貸款,現金26萬元部分業以先前積欠之債務為抵銷,交易明細之26萬元、259,000 元僅為製造資金流程(本院卷第121 頁),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約定,渠等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否則上訴人就買賣價金若干一事何以前後供述不一?縱兩造曾約定以上開方式供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其價格均僅系爭房地市價之三成,誠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積欠國泰人壽貸款未償,且有其他債務問題尚未解決,經濟狀況不佳,於此情形,被上訴人焉有以市價三成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之理?兩造就系爭房地應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堪予認定。

⑶被上訴人自90年底即有金錢債務問題,依新光醫院90年12月20日病歷記錄專用紙(護理紀錄)記載,當日晚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病室內發生口語衝突,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斷提醒被上訴人債務、朋友之事必須解決,因此心情煩燥等情(新光醫院病歷記錄專用紙90年12月20日之記載參照)。而於兩造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1年5 月1 日,被上訴人曾向新光醫院會談人員表示擬先自上訴人戶口遷出,辦理低收入補助,嗣於91年5 月2 日,被上訴人復向新光醫院會談人員表示對於上訴人不願籌借錢協助其償還貸款,無法諒解等情(新光醫院病歷記錄專用紙91年5 月1 日、91年月2 日記載參照)。兩造於91年4 月25日倘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以系爭房地市價約472 萬元計算,並扣除國泰人壽貸款150 餘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可得款300 餘萬元,其債務問題應可迎刃而解,於此情形,被上訴人當不致於91年5 月1 日、91年5 月2 日猶向新光醫院會談人員表示要辦理低收入補助、對於上訴人不願籌借錢協助其償還貸款之事無法諒解等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難以憑採。

⑷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被上訴人91年3 月12日在三軍總醫院治療紀錄記載:「病患(按即被上訴人)與二姐(按即上訴人)財務糾紛處理期待不同。姊姊期待病患以房屋過戶抵押還清病患所欠債務,病患認房屋還有100 萬元可借貸金錢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90 、191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間猶一再強調系爭房地尚有貸款餘額可供使用,故不願意以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之方式抵償債務,衡情應無於91年4 月間突同意以市價三成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抗辯兩造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無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且依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應係被詐欺而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誠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積欠國泰人壽貸款未償,且有其他債務問題尚未解決,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應無以市價三成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如同意以房地過戶之方式抵償債務,其又何須向醫院會談人員表示其與上訴人對債務糾紛處理期待不同,甚或對於上訴人不願籌借錢協助其償還貸款之事無法諒解。足徵被上訴人非因兩造係屬至親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實係兩造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未就買賣價金加以約定,否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若干之陳述何以前後不一,就現金26萬元部分,甚或語多保留,隱瞞實情?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未為約定,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無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難謂可採。

⑵兩造於91年4 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1年5 月2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兩造均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仍有受其意思表拘束之意,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兩造既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效,不因被上訴人起訴、告訴時提及詐欺,即謂被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核不足採。

⒊證人張逢琴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姊妹討論結果決定由上訴人承接下來」、「是我去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答我都好」、「(剛剛所提的承接是暫時還是永久過戶給上訴人?)應該是永久過戶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惟查:由上訴人承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決議係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姊妹作成,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而被上訴人僅告知上訴人「都好」、「隨便啊」等語,並未明確表達其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證人張逢琴既未參與承接條件之洽談,兩造事後就系爭房地談定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即非其親自見聞,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足以供作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真意之憑據。況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其向醫院會談人員所為之陳述,應較無保留且為真實,倘其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其又何須向醫院會談人員提及其與上訴人對債務糾紛處理期待不同、其對上訴人不願籌借錢協助其償還貸款之事無法諒解等情,證人張逢琴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洽談承接條件之過程,本院自不得執其證言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各情,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即無正當權源,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亦為正當。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就其向彰化商銀貸款一事返還不當得利?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為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之為擔保向彰化商銀貸款,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被侵害。惟上訴人取得彰化商銀交付之貸款,係基於其與彰化商銀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彰化商銀仁和分行99年7 月29日彰仁和字第0991669 號函及函附之借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148 頁),其受領系爭貸款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就系爭貸款仍負清償之責,其債務不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解免,且該房地未經拍賣,上訴人亦未因之受有免除返還借款之利益,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充其量僅係第三人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出具保證書等)之利益而已,非該貸款利益,就系爭貸款,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貸款利益,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租金請求權時效5 年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35 萬元,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不應扣除國泰人壽150 餘萬元之貸款等語。惟此部分屬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因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銀貸款,是否受有貸款利益之不當得利,迥不相涉,被上訴人就此既未為追加,本院就該部分請求即不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上訴人受領彰化商銀交付之貸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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