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5號
- 原告
- 張世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被告
- 張逢瑛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兩造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原告於兩造之母90年4 月1 日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張逢玉、張逢琴、張俊秀及被告張逢瑛等4 人共同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台北縣板橋市○○段595 地號之土地持份及板橋市○○路149 巷20之3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90年間罹患「因應行為障礙」及「高危險性自我傷害」等精神疾病,反覆住院治療,於91年4 月間又因精神疾病難以自我控制,而於91年4 月26日下午4時再度入新光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當時覬覦原告繼承之系爭房地財產,遂向原告表示其患有精神疾病,為免其因精神問題受騙,致使繼承之系爭房地等財產落入他人手中或為不利益處分,希望原告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俟病情穩定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暫代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想法於被告與原告共同向新光醫院周勵志醫師詢問後,周勵志醫師當時也表示依原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實可以考慮此種作法,被告遂趁原告精神狀況不佳之入院前一日(即91年4 月25日)要求原告於入院前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按:即俗稱之公契)上蓋章,原告當時因信任被告將來必會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而未注意買賣契約價金之數額,被告遂得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自己名下。豈料,原告於事後要求被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被告不但拒絕返還,更於96年4 、5 月間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屋,且還更換房屋門鎖不讓原告進門收拾自己物品,原告被趕出家門時,被告甚至連原告放在屋內之銀行及郵局存摺亦不讓原告取回使用,致原告流離失所。
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5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因精神問題而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處分,並無買賣及移轉物權之真意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即屬無效。兩造間系爭買賣與物權契約既因通謀虛偽而屬無效,被告對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鑑價結果高達472 萬元,原告當時雖有負債,惟以系爭房地抵押方式尚可向銀行貸款200 餘萬元,原告根本毋須將系爭房地以市價近三成之價錢賤售給被告。
⒊再參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30322 號偵查卷資料,當時檢察官向新光醫院周勵志醫師函詢被告是否曾當面向周勵志醫師告知要請原告將系爭房地先過戶給被告,以避免系爭房地被查封,系爭房地僅暫由被告保管乙事,因口頭商談事項並不會完全紀錄於病歷資料中,因此周勵志醫師特別回函表示:「門診過程曾談論之事務多且複雜,雖或曾論及所詢之相關事務,但病歷並未紀錄詳盡內容。」等字樣,足見原告與被告確實曾共同當面向周勵志醫師詢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保管乙事,益徵僅約定市價三成價款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且原告就價金部分亦不知情,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
⒋被告辯稱91年4 月26日支付原告26萬元價款,然而該筆郵局匯款款項並非被告所支付,而係原告向訴外人即三姊張逢琴之借貸。其次,被告雖於91年5 月29日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150 餘萬元之款,然該筆金錢係用同年5 月27日原告過戶給被告之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仁和分行貸款440 萬元後,被告始有資力代原告清償該筆150 餘萬元之債務,換言之,被告自始至終付出之金額僅150 餘萬元,就騙得原告之系爭房地,且被告是在系爭房地過戶後,才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並代原告清償150 餘萬元債務,交易付款過程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顯不相同,被告於不動產過戶前除了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尚以系爭房地先去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然後再用市價三成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地,非僅交易過程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模式完全不同,復不符常情,已如上述,而且原告如欲清償國泰世華銀行150 餘萬元債務,以當時系爭房地價值達472 萬元,原告自己向銀行貸款還債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過戶給被告?惟一之解釋即被告先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騙取原告信任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後被告藉故拒絕返還,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價金之合意:
⒈被告辯稱於91年4 月26日支付原告26萬元,且原告自90年間即失業,生活費用皆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向被告借用現金卡又經常向被告借款花用,累計數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之26萬元匯款,被證3 存摺影本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匯給原告,且原告不曾向被告借過現金卡,生活費用亦非由被告負擔,原告失業之生活費來源除了每月之殘障津貼4,000 元外,還有因精神疾病住院之保險金日領2,100 餘元,事實上原告因精神疾病住院期間甚長,所領保險金每月上萬元,應能支付自身生活費,不足部分才會用以卡養卡之方式週轉,並無被告所稱向其借用數十萬元之情形,被告就上開借款事實仍未善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存摺91年4 月26日匯入26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即三姊張逢琴之借貸,非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於99年8 月5 日亦當庭承認其於91年4 月26日親自從自己名義中壢郵局帳戶匯款26萬元予原告,旋即又存入自己上開帳戶25萬9 千元,按常理,倘26萬元確實為被告借貸予原告,則被告當日為何不直接將上開259, 000元連同身上1,000 元湊成26萬元直接匯款給原告即可?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自身帳戶之存款26萬元匯給原告,再自己另外存入25萬9 千元?被告顯然當時已經預謀好要製造不實的假買賣價金匯款紀錄,以備日後爭訟之用,此由被告所提被證4 郵局存摺影本故意塗去91年4 月26日25萬9 千元之存款紀錄自明,被告稱借貸26萬元予原告之說法,並非事實。
⒊正常之不動產買賣過戶程序,通常買方必須先支付價金達八成以上,賣方才會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而本件過戶時間為91年5 月27日,過戶時被告非但未支付原告任何價款,更於變更成為登記名義人後,當日立即設定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就原告所繼承之係爭房地意圖不軌之居心,由此已見端倪,而後被告為避免騙取之系爭房地因原告先前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抵押之借款未還清而遭拍賣,才會在過戶後隔2 天即91年5 月29日代原告向國泰壽險公司清償欠款150 餘萬元,實則,此筆匯款根本不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始即無價金之合意,故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意思存在(假設語氣),因無買賣價金之合意,故系爭買賣契約因不符契約成立要件仍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
㈢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91年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即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故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440 萬元抵押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貸款利益440 萬元等語。
㈣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將兩造間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精神疾病問題,希望原告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俟原告病情穩定再移轉給原告等語。系爭房地係原告繼承而來,因原告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150 萬元,91年間原告無工作,無力清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本息,已有數期貸款未繳,而由被告代為繳納,同時原告又有其他債務問題未解決,長此以往,系爭房地終將被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聲請拍賣。因此,兩造乃洽商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系爭房地不致因原告無力清償貸款本息而遭拍賣,因此兩造乃於91年4 月25日訂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於同年4 月26日先支付原告26萬元,並於同年5 月29日由被告代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清償1,521,226 元,作為價金之給付,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因此兩造間確係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因買賣而受讓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非不當得利,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江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為無理由。
㈡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440 萬元。
㈢原告於90年間即失業,長期以來從未分擔家用,生活費用皆由被告負擔。原告尚向被告借用現金卡,持向銀行借款,連本加利約30萬元無力償還,最後由被告向銀行貸款還清。此外原告經常向被告借款花用,金額從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累計共有數十萬元,至今亦未返還分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於90年4 月1 日死亡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張逢玉、張逢琴、張俊秀及被告張逢瑛等4 人共同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並於90年5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於90年11月12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5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0頁異動索引資料)。
㈡原告於90年間起罹患因應行為障礙及高危險性自我傷害等精神疾病,反覆住院治療:於90年7 月16日起至90年8 月16日止、91年1 月25日至91年2 月8 日止、91年3 月4 日至91年3 月20日止,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另於90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6 日、90年11月6 日至90年12月14日止、90年12月20 日 至同年12月28日止、91年4 月26日至91年5 月15日止,在新光醫院住院治療。此有三軍總醫院、新光醫院病歷影本各1 份可稽(置本院卷外)。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日期91年4 月25日為登記原因,於同年5 月27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同日(91年5 月27日),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被告於同年5 月29日代為清償先前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借款1,521,226 元,91年5 月31日塗銷登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2、1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第20頁異動索引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因90、91年間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反覆住院治療,於91年4 月間又因精神疾病難以自我控制,而於91年月26日下午4 時入新光住院治療。被告當時遂向原告表示其患有精神疾病,為免其因精神問題受騙,致使原告上開繼承之房地等財產落入他人手中或為不利益處分,希望原告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俟病情穩定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依被告所提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為被證1、2 所示之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用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一般俗稱之公契,立約日期均為91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且原告亦自認所簽署者亦為上開被證1 、2 所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兩造間並無如正常買賣不動產交易慣例般,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即簽立約明實際買賣價金,及諸如買方如何分期給付價金、各期價金金額若干、賣方何時交付權狀證件、買方是否需向銀行申辦貸款以為尾款價金之支付、何時交屋、出賣人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各項買賣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一般俗稱之私契),顯與常理相違。其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除須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互相同意外,尚應就「買賣價金」為意思表示互相合致。然本件依被告所提兩造間簽立之被證1 、2 所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間甚至並無於上開兩份移轉契約書中約定買賣價金金額為若干,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竟有何買賣價金已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被告抗辯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云云,要非無疑,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不可採信。
㈡次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旋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仁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而設定抵押權,業如前述。經本院向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函查該行於「91年4 月間」就系爭房地之鑑估價額為若干等事項,經該分行函覆表示依該行於「91年4 月25日」鑑估結果,系爭房地於91年4 月間之市價約472 萬元等語,此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99年8 月6 日彰仁和字第0991738 號函及所檢附系爭房地之91年4 月25日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160 頁),足認系爭房地於原告簽立被證1 、2 之移轉契約書時之市價約472 萬元,然被告甚至始終未主張兩造間之買賣總價金額究為若干,更遑論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買賣價金金額;而被告雖辯稱其有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26萬元予原告,並提出被告之中壢郵局存摺影本內頁為憑,然該存摺內頁其上係記載91年4 月26日「現金提款」26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既係被告現金提款,而非匯款入原告帳戶,原告亦否認有收受,自無從證明該26萬元確有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雖於同日有26萬元匯入(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否認係被告所匯入,陳稱係原告向三姐張逢琴所借用,由被告協助三姊張逢琴匯款予原告,出資者並非被告等語,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中壢郵局帳戶91年3 月、4 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雖於91年4 月26日現金提款26萬元,然旋於「同日」即又現金存款存入259,000 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7 月5 日營字第0990003859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91年3 月、4 月間全部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被告本人於本院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承認該日其親自從中壢郵局自己名義帳戶提領26萬元現金後,匯款入原告帳戶,並馬上又自己存入上開帳戶現金259,000 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衡情倘26萬元確係被告借貸予原告,則被告當日為何不直接將上開259,000 元連同身上1,000 元(或僅須提領1,000元)湊成26萬元直接匯款給原告即可?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自身帳戶提領26萬元現金,再辦理匯給原告後,旋再自己另外又存入現金259,000 元?顯悖於常理,是原告主張係其向三姊借款26萬元,由原告之三姊委託被告匯款等語,尚堪憑採。又被告所提「被證3 」中壢郵局之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僅提出於91年4 月26日提領26萬元之1 筆紀錄(連同該日之前之交易紀錄),其後該頁存摺內頁之下方即為空白,竟故意隱瞞上情,而不向法院提出其於同日旋即又存入現金259,000 元之存款紀錄,經本院向中壢郵局函查被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始為承認之情,是被告辯稱借貸26萬元予原告云云,要無足取。又被告現金提款26萬元及匯入原告帳戶之日期係91年4 月26日,乃在原告簽立被證1、2移轉契約書(91年4 月25日)之後,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於簽約之前即已支付定金、或至少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付第一期價金之交易情形迥然不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非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確係真正買賣關係云云,洵非有據。
㈢系爭房地於91年4 月間之市價約472 萬元,已如前述,另依本院向新光醫院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自90年底即開始有金錢債務問題,且原告90及91年間均係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新光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新光醫院90年12月20日病歷記錄專用紙(護理紀錄)之記載,當日晚間原告與案姐(即被告)於病室內發生口語衝突,即原告表示姐姐(被告)不斷提醒他債務及朋友的事必須解決,心情很煩等字樣(見新光醫院病歷記錄專用紙上之關於90年12月20日記載);且於原告簽署被證1 、2 移轉契約書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91年5 月1 日,原告與新光醫院人員會談治療時,原告曾向醫院會談人員表示想要先遷出與案姐(即被告)同戶的戶頭(按:應為戶口)辦理低收入;暨91 年5月2 日,原告與新光醫院人員會談治療時,原告向醫院會談人員表示對於案二姐(即被告)不願籌借錢協助償還貸款,無法諒解等情(見新光醫院病歷內之病歷記錄專用紙關於91年5 月1 日、同年月2 日之記載)。徵諸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約472 萬元,原告91年4 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餘額僅為1,521,226 元,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為正常之買賣關係,則被告除代償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50 餘萬元外,尚應再給付原告約320 萬元左右之買賣價金,始符常理,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買賣價金之證明,參以倘被告如有支付原告約320 萬元左右之買賣價金,被告衡情當不會於91年5 月1 日、同年月2 日猶向新光醫院會談人員表示要辦理低收入補助、及對於被告不願籌借錢協助償還貸款表示無法諒解等情,亦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被告所主張之26萬元加上150 餘萬元之價錢賤售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乃為可採,被告辯稱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㈣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精神科周勵志醫師於本院到庭結證之證述,證人周勵志醫師對於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前,是否曾經詢問過伊是否可以把房子暫時從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免原告把房子處分賣掉乙節,雖證稱因時隔8 年餘,已不復記憶等語,然其亦證述從被告之新光醫院病歷資料裡面並未記載該件事情,原告91年4 月26日就來住院,住院理由是因為憂鬱及自殺的念頭已經持續1 個月,以原告當時在91年4月25日買賣房子當時或之前,原告那段時間的精神狀態、意識、對外界意識的認知是有行為能力,原告可以自己作決定,意識能力是正常,但是有憂鬱的狀況等語,有本院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足見原告91年4 、5 月間當時精神狀態雖有憂鬱及自殺念頭持續之現象,但意識能力為正常,而有行為能力。另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調取原告於該院病歷資料,依原告「91年3 月12日」在三軍總醫院治療紀錄記載:「病患與二姐(即被告)財務糾紛處理期待不同。姊姊期待病患以房屋過戶抵押還清病患所欠債務,病患認房屋還有10 0萬元可借貸金錢使用。」字樣(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足認原告當時並不願意用房屋過戶給被告之方式抵償債務,故被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70 餘萬元之說法,顯係臨訟虛構之詞,毫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因其該段期間反覆住院,被告向原告表示恐原告名下系爭房地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強制執行,而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兩造間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乃堪憑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為無權占有,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占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亦為正當。
七、原告另主張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物權契約均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 萬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性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貸款利益440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物權契約均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詳如前述。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作擔保,向彰化銀行初貸借款金額366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 萬元等,目前該行貸放餘額尚餘328 萬元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99年7 月29日彰仁和字第0991669 號函1份及所檢送之借據3 份可憑(按:被告初貸金額為366 萬元,嗣於97年9 月11日又向該銀行借款170 萬元,參上開3 份借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洵為有據。惟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依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上開函文所示,目前該行貸放餘額尚餘328 萬元,故被告所受利益應為328 萬元。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將兩造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5月9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