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皓翔
- 代理人
- 郭宗富
- 相對人
- 耿慶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限於該裁判已有執行力,,是訴訟費用之裁判為終局判決者,須以該判決確定或為假執行之宣告者,始足當之。又假執行之宣告若附有供擔保之條件者,則於供擔保前,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執行力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相對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應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00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並諭知於聲請人以2,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嗣後聲請人即依上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00萬元(102年度存字第2307號) 為擔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451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後,又於102年11月27日撤回該判決關於相對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部分之上訴, 該部分業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5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