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相 對 人 黃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74號詐欺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度上字第694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0元│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 │ │ │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 │ │第2 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27,042元│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27,042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15,144元。 │ │(計算式:27,042×56/100=15,1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