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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林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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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韓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鈞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631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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