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藍美娟
- 相對人
- 蔡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8,000 元。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8,000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