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菁富傳播有限公司、黃鈺婷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提供8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業已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74號提存卷宗可參,故聲請人既已取回擔保金,本院即無從再准予返還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