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育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宏(即吳光慧之繼承人)
吳彥誼(即吳光慧之繼承人)
吳毓芬(即吳光慧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固特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特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76年度全字第1272號假扣押裁定、76年度執全字第918號執行命令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2款、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6款亦有明文。又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育恒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固特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分別以民國85年3 月28日建三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90年11月30日經90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均應行清算程序,以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聲請狀未據載明,亦未於書狀內蓋章,書狀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該通知已於102 年3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自不能准許。
四、另查,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91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依本院76年度全字第1218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吳光慧,而聲請人育恒有限公司僅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對債務人起訴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