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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尚真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黎永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4,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9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和解,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13號和解筆錄、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憑,惟查:兩造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黎永祺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988號之提存金234,667元,此業作成和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黎永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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