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達聖企業社即黃杏榆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相 對 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不履行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判決訴訟費用:「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瑜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黃杏榆負擔。」;達聖企業社即黃杏榆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並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負擔。駁回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 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負擔。」,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28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本案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負擔。」為核列之依據,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國庫存款收據(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5,829元(見卷第7頁),因擔保金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又92年12月5日(92年審字第0000000000號)繳款人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59,563元之繳款人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11頁),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4,677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旅費 │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試驗費 │ 7,0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45,65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旅費 │ 1,07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5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97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 2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9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訴訟費用 │ 3,0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244,80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為73,442元。 │ │ 即244,808元×3/10=73,442.4元=73,4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