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蘇進發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建大汽車修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靖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書影本、建大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同意書原本 、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建大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