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洸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癸年
- 相對人
-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7,392元│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原起訴金額為││ │ │11,508,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 │ │288元,嗣減縮為10,836,173 元,應徵││ │ │第一審裁判費107,392 元,減縮部份之││ │ │裁判費5,89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 │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 │ │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 │ │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07,392 ││ │ │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 28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29,804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96,54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 613,736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為290,544元。 ││ 即(107,392元+280,000元)×75%=290,544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4││ ,為311,058元。 ││ 即(290,544元+129,804元)×74%=311,058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1,254元。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11,058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129,804元=181,254 ││ 元。 │└────────────────────────────────────────┘